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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生灵与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灵诉被告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灵诉称,2011年7月,被告向原告订购网架杆件一批,价值100多万元,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未能及时结清全部货款,其于2012年2月20日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货款105840元。2013年被告以货抵款给付了43879元,尚欠61961元未付。原告对上述款项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61961元及利息(按照年息6%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潘*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

被告潘*未到庭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之间素有经济往来。2012年2月20日,被告潘*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货款:拾万零伍仟捌佰肆拾元”,落款为“潘*”。出具该欠条后,原告自认被告于2013年9月前后以货抵款的方式偿还原告价值43879元,余款61961元未付,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所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尚欠货款105840元未付的事实。原告自认在出具该欠条后被告又偿还了部分债务,该自认属于对原告不利的自认,且被告亦未对此提出抗辩,故对原告自认的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货款61961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不超过年息6%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420元,由被告潘*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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