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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爱*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事民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媚诉称:原告在鞋城从事鞋类批发、零售,被告从事鞋类零售。被告在原告处进货。2014年6月21日,经结算,被告共欠款38960元。后被告汇款3000元给原告,尚欠35960元。合同法第62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原告所在地为云龙区,且原告为接受货币的一方,故云龙区为合同履行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5960元、利息1000元。

被告张*未行使抗辩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温**与被告张*之间存在鞋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鞋类,被告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2014年6月21日,被告张*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分别载明:“欠贰万陆仟玖佰元整(¥26900.-)”;“欠壹万贰仟零陆拾元整(¥12060.-)”。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59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59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给付原告温爱媚货款35960元及利息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84元,由被告张*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安支行,账号为:32×××0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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