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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与中佳(徐州)**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纯诉被告中佳(徐州)**限公司建设工程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先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纯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佳(徐州)**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纯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15日签订认购书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加州玫瑰园30幢及33幢车库5套,建筑面积105.31平方米,总价款589736元。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589736元,被告出具了财务收据。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7日签订认购书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加州玫瑰园30幢2单元10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56.86平方米,总价款894102元。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894102元,被告出具了财务收据。现在被告拒不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损害了原告利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就加州玫瑰园30幢2单元101号房屋一套及加州玫瑰园30幢及33幢车库5套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该房屋及车库,并办理该房屋及车库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本案的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佳(徐州)**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013年9月15日,原告武**(乙方)与被告中佳(徐州)**限公司(甲方)签订【加州玫瑰园】认购书一份,约定原告以5600元/平方米的价格认购被告位于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加州玫瑰园】车位五个,总价款为589736元。该认购书还约定,在签订本认购书的同时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定金30万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开具五张收据并加盖中佳(徐州)**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分别为:YF30-1--004号房收款112224元;YF33-1--005号房收款123984元;YF33-1--003号房收款122472元;YF33-1--006号房收款123984元;YF33-1--008号房收款107072元。2014年1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加州玫瑰园】认购书,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加州玫瑰园】YF30幢2单元101号房产,地上建筑面积156.86平方米,单价5700元/平方米,总房款894102元。2014年1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加盖中佳(徐州)**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内容为收到原告YF30-2-101室购房款894102元。2014年4月15日,原告持上述认购书及收据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由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表示被告欠期工程款,以上述房产相抵。经本院就以物抵债的相关规定向原告释*,原告以书面形式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8383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加州玫瑰园】认购书二份、收据六张,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483838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抵款收据为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4838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佳(徐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武**工程款14838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5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6元,由被告中佳(徐州)**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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