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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张**与徐州市**销合作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州市铜山区房村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房村供销社)因与被上诉人薛*、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张*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房村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薛*、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薛*、张**为徐州市睢宁县人。房**销社在铜山区房村镇房村街开发职工宿舍楼一处,该宿舍楼占用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2011年9月20日,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薛*、张**购买房**销社开发的职工宿舍楼后排3单元501室,面积约103平方米,每平方米1350元,并约定如需过户,房**销社协助薛*、张**办理,费用由薛*、张**承担。协议签订当天,薛*、张**付清全部购房款125000元。庭审调查中查明以下事实,双方均明知,售房时未依法取得权属证书,亦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更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房**销社利用国有划拨的土地开发职工宿舍楼,并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也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本案房**销社在转让涉案的房产时,未依法取得权属证书,亦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更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薛*、张**要求房**销社返还购房款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合同无效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薛*、张**在合同缔结过程中对被告要出售的房产未作充分的了解,自身对造成合同无效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损失。被告房**销社在转让涉案的房产时,未依法取得权属证书,亦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更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具有一定的过错,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遂判决:徐州市铜山区房**销社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薛*、张**购房款1250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50%,自2011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房村供销社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的房屋价款,而是部分支付;上诉人按照土地管理法第43条的规定,已取得涉案的土地使用权;原审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上诉人认为该解释不适用本案的房屋买卖,本案的房屋是上诉人的自建房,该房屋在建设的过程中不需要缴纳土地出让金,土地是划拨取得,不需要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损失违反了公平原则,假如合同无效,应当按照合同法58条相互返还,无需给付利息损失。被上诉人实际对所购房屋进行了占有和使用,给上诉人带来了相应的损失,原审法院忽略了上诉人的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薛*、张**答辩称,1、涉案房屋及另案起诉的地下室,总房款205000元,被上诉人已经一并付清。2、上诉人仅提供土地使用权证,没有向法庭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手续,属于违法开发,涉案建筑物属于违章建筑,故上诉人无权出售。3、上诉人擅自销售违章建筑,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应当承担利息损失。4、一审法院没有对房屋返还进行处理是正确的,否则就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2、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涉案房产在建设时并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其不具备相应的规划建设手续,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诉人就涉案房屋并未办理相关批准建设手续。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

二、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就此上诉,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徐州市铜山区房村供销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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