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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丽诉中国人**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人保徐**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4年12月29日11时50分,我驾驶苏CBK035号重型货车沿三环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徐州市金驹物流园门口时,与马*驾驶的苏C2829学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苏C2829学号小型客车受损。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认定我负全部责任,马*无责任。经该鼓楼大队委托鉴定,徐州**证中心认定马*的车辆损失为6206元,为此我赔偿马*6206元车损以及200元评估费用。我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因本次事故而赔付的款项被告拒绝支付,多次协商未果。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保险理赔款6206元、评估费用200元,合计6406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徐**司辩称,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害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查勘人员到达现场并未看到受损车辆,故未对受损车辆损失进行核定,而原告诉求的金额明显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的诉求金额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先行予以扣除,我公司要求对受损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鉴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原告张*为其所有的号牌为苏CBK035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6日12时起至2015年4月26日12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300000元,并为上述险种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6日12时起至2015年4月26日12时止。2014年12月29日11时50分,原告张*驾驶号牌为苏CBK035重型货车沿徐州市三环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江苏金驹物流园门口时,与马*驾驶的号牌为苏C2829学小型客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致苏C2829学小型客车受损。同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作出第32030222014027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全部责任,马*无责任。当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委托徐州**证中心对苏C2829学小型客车进行现场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碰撞,估损总值6206元,并附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材料清单,原告花销评估费用200元。次日,原告和马*经调解,原告承担马*车损6206元。原告给付马*汽车修理费6000元并出具收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和被告人保徐**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用,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也应依约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保险事故发生当日,公安机关即委托物价部门对受损车辆进行了评估,被告在本案中要求对受损车辆进行重新评估,因被告不能对评估报告提出实质性异议,且对该异议不能充分举证,本院以物价部门的评估报告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金额,对被告的重新评估申请不予采纳。原告因本次保险事故赔付案外人马*车辆损失6000元、支付车辆损失评估费用200元,应由被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6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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