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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江苏省**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江**司)与南京**全吊装队(以下简称耀全吊装队)签订《汽吊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江**司租用耀全吊装队的汽车起重机一台,并由耀全吊装队提供专职吊车司机两名,用于江**司承建的南京地铁三号线D3-TA09标夫子庙站2号出口工地施工。同年10月,被告人孙*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情况下,经耀全吊装队负责人杨**的安排,进入上述工地从事汽车起重机学徒。同年11月30日,上述租赁合同期满,耀全吊装队将所出租的汽车起重机(苏A×××××)临时停放在上述工地,被告人孙*在杨**的安排下留守工地,负责看护、挪移该汽车起重机。

2014年1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孙*私下接受江南公司的请求,在未通知杨**的情况下,私自操作该汽车起重机,帮助该项目总包方中铁五局**南京地铁三号线D3-TA09标项目经理部转运钢筋。被告人孙*违章操作,将汽车起重机架设在沟槽边缘土质松软且宜坍塌的地面上,且未在汽车起重机左前侧支腿下方垫设垫板,当钢筋吊运至左侧时超载13.7%,致使左前液压支腿因压力加大下陷,最终导致汽车起重机整体倾覆,所吊运钢筋及起重臂砸压到骑乘电动自行车路经本市秦淮区建康路与平江府路路口的被害人张**、凌*、杨**、杨**及被害人吴*、袁**、蓝*、张**、叶*停放在路边的苏A×××××、苏A×××××、苏A×××××、苏A×××××、苏A×××××号轿车,致被害人张**当场死亡,被害人杨**受伤,被害人杨**送医后死亡,被害人凌*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20日死亡,及上述五辆车辆受损的严重后果。经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认定,被告人孙*系该起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

当日,被告人孙*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中铁五**限公司已赔偿了被害人张**、凌*、杨**的亲属及被害人吴*、袁**、蓝*、张**、叶*的各项经济损失,双方之间已分别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孙*已获上述被害人、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袁**、杨**等人的陈述、证人袁**、林*、徐*、王**、王**、周**、江*、朱*、曾*、蔡*、杨**、周**、王**的证言、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刑事摄影照片、死亡记录、汽吊租赁合同、调解协议、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且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孙*违章操作,作业前未在汽车起重机左前侧支腿下方垫设垫板的事实,有技术鉴定报告、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人孙*当庭提出的其作业前已在汽车起重机左前侧支腿下方垫设垫板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中铁五**限公司向被害人、被害人亲属作出赔偿并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人孙*已获被害人、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孙*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国家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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