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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广州**限公司、盛成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广**限公司、盛成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广**限公司、盛成兄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萧*一初字第0199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的申请。被告广**限公司、盛成兄不服,提出上诉,宿州**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宿中民二终字第0038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理人赵*、被告广**限公司、被告盛成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我与广州爱**徐州办事处于2012年8月18日签订《保*盖帝皮鞋区域经销合同书》,约定在安徽省萧县设立萧县保*盖帝专卖店,由吴**经营销售,期限三年,被告广州爱**徐州办事处盛成兄提供货源。由于经营状况不好,原告吴**提出解除合同,被告盛成兄同意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7197元,并出具欠条。原告吴**追要欠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7197元。

本院查明

原告吴**针对其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吴**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盛成兄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197元;3、徐州**法院的开庭笔录三份,证明被告在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时被告已认可欠款7197元的事实。

被告广州**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广州**限公司对盛成兄出具的欠条行为不知情,也未经公司同意,应由其个人承担。原告吴**在履行合同时有违约行为,擅自处理被告提供的鞋柜、收银台一套,价值25591元,如果欠货款成立,请求以鞋柜予以抵销。

被告盛*兄辩称:2012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期三年,后因原告吴**经营不善,提出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盛*兄拉回卖剩的东西,但原告退回价款超出了鞋子的价款,被告被逼就差额部分出具了欠条。即便欠条成立,应由被告为原告专门定制的价值25591元的专柜抵销。

被告广州**限公司及盛成兄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区域经销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广州**限公司徐州办事处在2012年8月18日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经销被告的保*皮鞋,经销地点在萧县,期限三年。双方补充约定三年超额完成按3%返利,两年完成任务的70%,货架押金全部退回。原告吴**经营未满三年,应属违约;2、货架订货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为履行合同为原告定制货架一套,价值25591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吴**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二)对被告广州**限公司及盛成兄所举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事实与理由,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吴**与广州爱**徐州办事处于2012年8月18日签订《保*盖帝皮鞋区域经销合同书》,约定在安徽省萧县设立萧县保*盖帝专卖店,由吴**经营销售,期限三年,被告广州爱**徐州办事处盛**提供货源。由于经营状况不好,原告吴**提出解除合同,被告盛**同意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双方以合同约定内容进行实际结算,被告广州**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197元,盛**出具欠条。原告吴**追要欠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719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广州**限公司欠原告吴**货款719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广州**限公司偿还货款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请求以鞋柜等抵销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广州**限公司以出具欠条其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被告盛成兄是广州**限公司在徐州设立的办事处负责人,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在经营活动中对外所负的债务应由广州**限公司负责清偿。被告广州**限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货款7197元。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广**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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