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诉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我在徐州市云龙区淮海鞋业批发市场从事鞋类批发零售,被告多次从我店里进货。截至2014年11月10日,被告累计欠我货款5600元并于当日向我出具欠条。2015年9月24日,被告通过微信汇款给付货款800元,尚欠货款4800元。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货款4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陆**辩称,我收到诉状后与原告电话联系,问原告起诉我的原因,原告说我不清楚情况。我经营鞋店时进原告的货没有卖完,原告让我继续帮忙处理,给我补差价。去年我父亲住院,原告来看望我父亲时让我写的欠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在徐州市云龙区淮海鞋业批发市场从事鞋类批发零售,2011年9月被告陆**开始在原告处进货,双方口头约定,货款滚动结算,被告进货时先付部分货款,余款下次进货时付清。截至2014年11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6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2015年9月24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00元,尚欠4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和被告陆**之间买卖鞋类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卖了货物,被告也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货款4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陆**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