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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有限公司与王*、周*等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王*、周*因与被上诉人徐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司)、原审被告盖*、原审第三人徐州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克**司)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云商初字第01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王*、周*,上诉人王*、周*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邵*,被上诉人威**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盖*、原审第三人达克**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聚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威**司原审诉称:2014年10月15日,我公司将己方承运的属于达克**司的一批货物转委托徐*运输,徐*又将该批货物交由王*、周*装运。次日,该批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火灾事故,致使全部货物毁损。由于徐*与王*、周*在火灾事故发生后均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经协商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徐*、盖*与王*、周*连带赔偿货物损失19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徐**审辩称: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是第三人和威**司。威**司作为承运人不具有主张货损赔偿的主体资格。我与威**司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我只是居间人,在威**司和实际承运之间起到介绍作用。我虽收取一定的信息费,但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对本案货损承担赔偿责任。

盖*原审辩称:我从未参与涉案货物运输或中介服务的任一环节,该案与我无任何关系,威**司起诉的对象错误,我不是适格诉讼主体。

王*和周*原审共同辩称:我们夫妻长期受雇于徐*,由徐*安排工作并按照其指示和要求进行运输,并由徐*支付报酬。因此,威**司与我们之间不存在直接的运输合同关系。威**司要求我们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此外,威**司主张192000元的损失,仅是其单方主观认定,既无货损的价值评估结论,也无其向货主赔付的证明,因此,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第三人达克**司原审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威**司与第三人达克**司存在长期的产品运输合作关系。2013年1月,为保证达克**司的产品在威**司承运过程中如发生事故而造成的损失能够得到及时赔偿,威**司同意达克**司以25万元应付运费作为货损押金。2014年10月4日,案外人四川中**限公司(简称中**司)与达克**司签订《工业品加工买卖合同》一份,以192096元的总价购买了达克**司生产的六角头螺栓(每套配两个螺母、一个垫圈)2208套。产品质量执行GB5782标准。约定交货时间为2014年10月19日。合同签订后,达克**司将该批货物交由威**司运输。2014年10月15日,威**司因自有运力不足,经与徐*协商后,将该批货物转交徐*承运。当日下午,王*接徐*通知后驾驶其与周*共同购买和经营的苏C×××××号半挂货车至装货地点将涉案货物装运上车并在《徐州**有限公司运输合同》中“承运方”一栏签署了自己的姓名。威**司法定代表人杲**在该合同“托运方”一栏签名。该合同“约定事项”第二条规定“货物运输途中一旦发生货损、货缺、雨淋和出现其他意外事故及不按指定时间、地点交货,均由承运方承担责任,并全额赔偿损失。”,第七条规定“本公司在托运及承运期间只起中介作用,如发生意外,损失赔偿及法律责任均由最终承运方全部承担责任”。2014年10月16日上午,王*及其雇佣驾驶员刘*又至本市某家具公司仓库配载部分家具。同日下午,王*及刘*二人驾车辆行驶至徐州经济开发区104国道与金龙湖西支路路口红绿灯附近时发现车箱起火,随即拨打110报警。13时27分,云龙**庄路中队接警后,出动三辆水罐消防车和15名官名前往现场将火扑灭。徐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指派两名消防监督员至现场调查,现场勘验笔录记载涉案货物(螺丝)和家具均堆放于车厢中部及前半部,螺丝靠近家具一侧部分过火,轻微烧损。现场勘验照片显示车厢内螺丝、家具烧损严重,前半部分螺丝烧损最重。2014年11月17日,徐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出具《火灾认定书》认定苏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货物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33平方米,主要烧损家具、螺丝等物,无人员伤亡。起火原因:可以排除车辆故障引发的可能,不排除遗留火种和外来火源引发火灾。

2014年10月20日,中**司得知其购买的螺栓因发生火灾已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况,遂与达克**司解除了双方于2014年10月4日签订的《工业品加工买卖合同》。

2014年12月15日,达克罗公司向威**司发出通知,告知其货物损失192096元已经从威**司25万元的押金中扣除,并要求威**司补足押金25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涉案螺栓系达克**司根据购方要求特别定制的用于大型制备的紧固件,在材质和强度方面有特殊标准。其制作流程对温度有着严格的要求,螺栓经受热和快速冷却的温度变化过程,将使其强度发生改变。

原审法院还查明:2014年10月16日,由徐*经办,徐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司)在中国人寿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为苏C×××××挂车办理了货物运输保险,因火灾发生时保险合同未生效,中国人寿**州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拒赔通知书》,拒绝理赔。威航公司就赔偿问题与徐*协商未果后,向该院提起诉讼。

此外,各方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均不申请对涉案货物的质量及残值进行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损毁、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及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火灾而毁损,毁损的原因也非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而造成,故应当由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达克**司将涉案货物交由威**司承运,威**司应当向达克**司承担赔偿责任。威**司又将货物转交徐*、王*和周*运输,则徐*、王*和周*作为承运方,应当向威**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应以威**司已实际向托运方履行赔偿义务为前提。由于达克**司已从威**司货运押金中扣除了货损价款,应视为威**司实际履行了赔偿义务。故威**司有权就该损失向最终承运方即徐*、王*和周*追偿。虽然,徐*辩称其和威**司之间是居间合同关系;王*和周*辩称其系受徐*雇用,均否认与威**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但是,从交易过程分析,徐*先与威**司口头商定了运输合同的主要内容,王*后在与威**司的书面运输合同上签名,均参与了合同订立的过程。而且,徐*、王*和周*内部之间亦彼此否认对方的主张,对自己的主张又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威**司认为徐*和王*之间系转委托关系,也无证据予以证明。况且,威**司这一意见与其诉讼请求存在矛盾。因而,从保护合同守约一方利益的角度考虑,徐*、王*和周*应视为共同承运人,对本案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其内部责任的分担问题,由三人另行解决。

盖*并非案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也未参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威**司要求其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赔偿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威**司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的问题,基于案涉货物的特定用途及其本身的物理性能在温度急剧变化的情况下会发生改变客观事实,中**司解除与达克**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的行为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达克**司以合同价款确定损失的数额并从威**司预交的运输押金中扣除,其计算依据及行为亦无不当。因此,威**司主张货物损失为192000元,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徐*、王*和周*关于威**司主张的损失无事实依据的抗辩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关于受损货物(螺栓)的处分问题,因三方均未提出相关鉴定申请且威**司拒绝以货物残值折抵损失,故受损货物(螺栓)应归属于承担赔偿责任的一方。然而,受损货物的归属系物权法调整的范围,且本案当事人对此问题并无争议,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如发生纠纷,可另行诉讼解决。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徐*、王*、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州**有限公司货运损失192000元;二、徐*、王*和周*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款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徐州**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40元、保全费1520元,由徐*、王*和周*负担。

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徐**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徐*承担赔偿责任,不仅违背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也有悖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徐*仅是涉案运输合同的居间介绍人,并非运输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依据运输合同关系判令徐*与王*、周*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违背了确定连带责任的法定原则和约定原则。关于威**司与徐*、王*和周*之间的关系,威**司的诉状、当庭陈述、提交的威**司法人代表与徐*之间的电话录音完全能够证实,即威**司将涉案货物委托给徐*运输,徐*安排王*上门拉货,王*是受徐*安排代表徐*在运输合同上签名,不能就此认定王*就是涉案运输合同的相对人。而且,威**司反复强调,其货物是交给徐*运输,是徐*又安排王*运输。不知原审法院依据什么证据认定徐*、王*、周*存在着共同接受威**司委托的合意。因此,原审法院在既无法律规定,而且又不存在合同约定的情形之下,认定徐*与王*、周*对本案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即使徐*与王*、周*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也应明确是一般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连带责任,而不是欠缺精准的一句“连带责任”草草了事。三、威**司未能就其损失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威**司诉请赔偿货物损失192000元,但威**司并不是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其行使的是货物损失赔偿的追偿权。就此权利,威**司基于运输合同关系,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应提供其已经向货物所有权人履行了赔偿义务,从而产生的实际损失数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针对徐*的上诉,威**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徐*的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徐*的上诉,王*、周*共同答辩称:不认可徐*上诉理由中关于“涉案货物由徐*转交给王*、周*运输,徐*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处于居间协调作用”的陈述,徐*是与威**司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合同相对方,并非涉案交易的中介。

上诉人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王*、周*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王*、周*是涉案运输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并判令王*、周*与徐*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违背了确定连带责任的法定原则和约定原则。二、威**司未能就其损失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威**司诉请赔偿货物损失192000元,但威**司并不是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其行使的是货物损失赔偿的追偿权。就此权利,威**司基于运输合同关系,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应提供其已经向货物所有权人履行了赔偿义务,从而产生的实际损失数额。三、原审法院未追加涉案货物承保人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及投**江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针对王*、周*的上诉,被上诉人威航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徐*的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王*、周*的上诉,徐**辩称:认可王*、周*上诉理由中的第一项和第二项意见。对于周*、王*上诉理由中的第三项意见,我方不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上诉人徐*向本院提供2015年7月10日贾汪区人民法院的开庭笔录一份,笔录中涉及到两位证人的证人证言,证明徐*是涉案运输合同的中介方。

上述证据经被上诉人威航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开庭记录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两份证人证言是否被该案采纳不能确定,即便被采纳,也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

上述证据经**、周*质证后认为,认可威**司的质证意见。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周*向本院提供徐*与王*之间手机短信照片截屏一张,证明从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10月15日,王*接受徐*的指派去运输货物,其中包括2014年10月15日徐*给王*发短信指派其到威**司运输涉案货物。

上述证据经威航公司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证明周*、王*不属于共同承运人。

上述证据经徐*质证后认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系截图,应该结合相应通话清单进行印证。该手机短信从内容上也不能证明是徐*的指派,该证据体现的号码137××××2191是徐*的手机号码,该内容体现出徐*是中介,将货运双方的信息及资料全部告诉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提供的证人证言不是针对本案运输合同,不能证明徐*在涉案运输合同关系的中介方,故对徐*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上诉人王*、周*提供的王*与徐*的短息截图,只能证明王*与徐*就运输涉案货物进行协商,不能证明王*运输货物的行为系接受徐*的指派,故对王*、周*提供的手机截图的证明效力,亦不予确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威航公司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徐*和王*、周*是否应对涉案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涉案货物损失金额应当如何确定;三、本案是否应当追加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和通**司作为本案当事人。

本院认为:一、关于徐*和王*、周*是否应对涉案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从涉案运输合同的订立过程分析,威**司与徐*口头约定了运输合同的主要内容,运输合同载明承运人为周*,王*在承运方栏签名,涉案运输车辆登记车主为周*,故原审法院认定徐*和王*、周*均有与威**司订立运输合同的意思表示,共同参与了运输合同的订立,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从合同的履行过程分析,徐*在涉案运输合同订立后,安排王*、周*先于2014年10月15日将涉案货物装车,又安排王*、周*于次日上午配载部分家具,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徐*和王*、周*共同履行了涉案运输合同,原审法院认定徐*和王*、周*为本案运输合同的共同承运人,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损毁、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在徐*和王*、周*无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火灾而毁损的原因系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而造成的情况下,其应对涉案货物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二、关于涉案货物损失金额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涉案货物购买方中**司与原审第三人达克**司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载明涉案货物为标准件,数量2208件,单价87元,合计价格192096元。涉案运输合同载明运输货物为标准件,重量10吨,保险金额20万元。达克**司向被上诉人威**司出具的《通知》载明涉案货物损失为192096元,该192096元已由达克**司从威**司在达克**司的押金25万元中予以扣除,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威**司因为承运达克**司的货物发生火灾造成的损失金额为192096元。徐*和王*、周*虽然上诉认为应当通过鉴定程序确定涉案货物的实际损失和残值,但在原审和二审期间,其均未申请对涉案货物的实际损失和残值进行鉴定,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货物为全损,损失数额为192096元,受损货物归承担赔偿责任一方,并不不当。

三、关于是否应当追加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和通**司作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原审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对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的工作人员魏*进行询问,魏*陈述:涉案火灾发生后,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指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勘查,并查看了消防部门的接警和出警记录,发现涉案火灾发生在通**司就涉案货物向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进行投保之前,涉案货物损失不在保险期间内,作出了拒赔通知书,上诉人王*、周*对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不持异议,因此,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对涉案货物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没有追加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和通**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徐*和王*、周*的上诉请求均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80元,由上诉人徐*、王*、周*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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