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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张*驾驶皖L×××××号微型普通客车,沿徐州市铜山区604乡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KM+700M处,与相向行驶的陈**驾驶的悬挂苏C×××××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陈**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张*驾车逃逸,后于事发当日18时许,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张*已与陈**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王**、陈**、朱**、高*、王**、马*等人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公安部**研究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犯罪后投案自首、已与被害人陈**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系初犯、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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