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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徐州市**社合作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房村供销社合作社(以下为简称房村供销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的委托代理人张**及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房村供销社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称,2011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职工宿舍楼后排车款一套。协议签订当天,原告付清全部购房款80000元。至今,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80000元及利息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房村供销社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约定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薛*为徐州市睢宁县人。被告房**销社在铜山区房村镇房村街开发职工宿舍楼一处,该宿舍楼占用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2011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职工宿舍楼后排车库(自西向东第十二室),价格为80000元,并约定如需过户,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费用由原告承担。协议签订当天,原告付清全部购房款80000元。庭审调查中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均明知,售房时未依法取得权属证书,亦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更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房协议书、购房款收据,被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房**销社利用国有划拨的土地开发职工宿舍楼,并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也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本案被告房**销社在转让涉案的房产时,未依法取得权属证书,亦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更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合同无效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在合同缔结过程中对被告要出售的房产未作充分的了解,自身对造成合同无效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损失。被告房**销社在转让涉案的房产时,未依法取得权属证书,亦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更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具有一定的过错,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州市**社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薛*购房款8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50%,自2011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房村供销社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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