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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徐**做鞋类批发零售生意,被告田**从原告处批发鞋类以零售。经多次赊购,被告尚欠原告鞋款291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91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田**多次向原告徐**赊购鞋类,共欠原告货款29100元,并出具欠条。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交付货物,被告应给付货款。被告未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91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291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支付货款291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元,由被告田**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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