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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追偿权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因与被申请人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徐州中院)(2013)徐*终字第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执行行为错误,应执行回转和国家赔偿,不应由张**行使追偿权。执行行为正确,张**可以追偿,但仍然要考虑追偿的比例及数额。是否能全额追偿,仍然要考虑房屋的权属状况,就是说房屋究竟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一、二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二)一审法院变卖涉案房屋的执行行为是错误的。不管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张**个人财产,不应变卖。如果认定涉案房屋属于张**的个人财产,人民法院就不应当变卖张**的个人财产来偿还刘**的个人债务。如果刘**所欠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也不可以执行张**的个人财产,因为该房屋属于张**单位的福利房,属于张**的基本生活需要。综上,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张**与刘**原系夫妻关系,刘**于2002年7月16日向韩**借款114000元,在归还35000元后,余款未还。2003年,韩**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泉**院)起诉,请求刘**归还借款。泉**院审理后查明,刘**在约定还款期间将涉案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为张**,系刘**之妻)交给韩**作抵押。泉**院于同年5月16日作出(2003)泉民一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判决刘**偿付韩**借款79000元。同年7月16日,韩**申请强制执行。泉**院于8月15日裁定查徐州市湖北路40-2-401室房屋(产权登记为张**所有)。9月10日,泉**院将查封裁定向张**、刘**送达,在送达回证上,送达人注明张**拒绝签字。11月6日,张**对查封房产提出执行异议。泉**院于11月28日作出(2003)泉执字第1156号民事裁定:驳回张**的执行异议。

2004年7月,张**向泉**院起诉刘**请求离婚,刘**经传唤未到庭应诉。因张**对财产未主张,故财产未做分割。泉**院于同年12月13日作出(2004)泉民一初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准予张**与刘**离婚;婚生女刘*随张**生活,刘**每月给付刘*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2005年,刘**以其系欠徐州**有限公司款而非欠韩蔚辉为由,对上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申请再审。徐**院经公开听证,于2005年9月16日作出(2005)徐民一审监字第322号通知,认为刘**主张系欠单位款无证据证实,刘**的申请不符合再审条件。

2005年11月29日,泉**院作出(2005)泉执字第779-3号民事裁定,将涉案房屋变卖得房款108000元,扣除执行标的79000元,诉讼费2880元及执行费6320元,共计执行案款90600元,剩余17400元交给张**。12月20日,韩**申请执行刘**民间借贷案执行终结。

2007年7月19日,张**向泉**院起诉,请求判令刘**赔偿张**79000元。一审时,刘**未到庭。泉**院以刘**未到庭,对其1999年4月5日所作声明无法质证为由于2008年5月26日作出(2007)泉民一初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张**不服,向徐**院提起上诉。徐**院于2009年1月24日作出(2008)徐*一终字第2210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的起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2011)苏民申字第320号民事裁定,指令徐**院再审。徐**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作出(2011)徐*再终字第0041号民事裁定:撤销(2008)徐*一终字第2210号民事裁定及泉**院(2007)泉民一初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泉**院重审。泉**院于2012年6月21日受理后,进行了审理。

另查明:1996年1月11日,张**向徐州古彭商业大厦缴纳购房款17171元,购得涉案房屋。1999年4月5日,刘**出具声明:涉案房屋,面积52.28㎡,系张**单位福利房,本人对此房未作分文投资,所以,本人承认此房系张**个人财产,不属共有财产,张**有权对产权处置。该声明在(2011)徐**终字第0041号案件庭审中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刘**承认该声明系其本人出具,并表示涉案房屋系张**财产,愿意给付张**79000元。

泉**院认为:(一)刘**与韩**民间借贷纠纷已经判决并执行完毕,刘**对该案执行所提出的异议,不予理涉;(二)夫妻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如有约定,内部可以进行追偿。刘**自认债务是其个人债务,被执行的涉案房屋也是张**个人财产,因刘**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已执行完毕,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得到了受偿,故该自认是刘**对自己与张**之间内部权利义务的确认,未损害他人权利,依据该自认,张**替刘**代为偿还79000元的债务,刘**应当予以偿还。综上,一审判决:刘**赔偿张**79000元。

刘**不服该判决,向徐**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韩**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执行完毕,刘**申请再审称泉**院执行错误,但执行问题不是申请再审的审查对象,执行错误也不属于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二)本案属追偿权纠纷,根据债的理论,夫妻就共同债务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如夫妻内部有约定,可按约定分担债务。因刘**自认其欠韩**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也认可本案涉案房屋系张**个人财产,该自认系刘**对其与张**内部权利义务的确认,未损害他人权利,应认定有效。故当张**与刘**离婚后,张**有权向刘**追偿。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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