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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安徽天**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启诉称:原告自2003年初由被告招聘在其饲料生产车间工作,由于原告所在车间粉尘严重,原告长年在恶劣环境下工作,患上肺气肿和肝硬化,原告被迫请假看病,原告在病情好转后要求恢复工作,但遭到被告拒绝。因被告单方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5968元;2、被告支付原告劳动合同违约金50000元;3、被告为原告缴纳2003年至2015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该案的劳动争议,已经经和县人民法院调解处理,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就该争议再次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诉求;2、如原告对该争议以前的调解不服,只能通过再审程序进行处理,而原告已向马鞍**民法院申请再审,马鞍**民法院已经做出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3、该争议在调解时明确双方此后无涉,现原告再行起诉缺乏事实根据。综上,应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9月21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约定在被告安排原告休息期间,被告给付原告每月生活补贴100元,上班期间不支付生活补贴。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本年度生产任务完成”。2010年9月8日,原告到和县人民医院看病,同年10月2日在该院治疗,10月18日出院,被诊断为肝硬化。2010年11月,被告停发了原告的工资。2011年3月17日,被告到和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从2011年4月停交原告养老、失业、工伤保险。2011年3月30日,原告再次入住和县人民医院,于2011年4月9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分别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医院、武警部**南京医院检查,均诊断为肝硬化。2012年5月4日,原告以被告不发辞退通知书、停发工资及保险,让原告在家失业为由提起仲裁申请,2012年6月27日,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和人仲案字(2012)第017号仲裁裁决,原告因对仲裁书不服,于201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自2003年元月至2012年5月间未依法缴纳的养老保险;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职业病治疗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治疗职业病垫付的医疗费25551.39元;5、维持仲裁裁决中被告赔偿原告失业金4134元。2013年8月6日,本院作出(2012)和民一初字第00760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安徽天**限公司于收到调解书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吴**23000元;二、被告安徽天**限公司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等材料让原告吴**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失业金;三、此后双方无涉。原告对该调解书不服,向马鞍**民法院申请再审,马鞍**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马*他申字第001号民事裁定:驳回吴**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吴**在履行劳动合同中与被告**公司产生争议,经仲裁后,原告对该仲裁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调解,本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已对实体部分进行了处理。现原告再就此事向本院起诉,有悖于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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