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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中国人寿财**江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中国人**镇江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被告中国人**镇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2014年8月22日,原告驾驶的苏L×××××轿车沿23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修理花费234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3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相关保险,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24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镇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诉称的相关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事故由他人侵权造成,保险公司只应承担30%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14时40分左右,顾**驾驶电动自行车沿23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8公里800米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沿23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苏L×××××轿车相擦,顾**受伤,车辆受损。经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蒋**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苏L×××××轿车属原告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2941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附加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车辆因本起交通事故修理费为2340元,原告向扬中**服务中心支付施救费100元,停车费3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依约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提出按照原告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承担保险金的主张,既不符合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缔约目的,也与鼓励驾驶人员谨慎驾驶的社会正面导向相违背,保险合同中相应条款没有约束力,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支付的施救费、停车费属事故处理过程中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镇江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蒋**人民币247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汇到本院,户名扬中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江洲支行,帐号11×××16)。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中国人**镇江中心支公司在上述期限内给付原告,本院直接退还原告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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