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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陶**、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厚桥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陶**因与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厚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厚桥街道)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3)锡法安*初字第055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陈**原审诉称:陈**与陶**系姨妈与外甥的关系。陈**的父亲陈**、母**、继母吴**原居住在锡山区厚桥陈*上27号。2010年3月12日,陶**打电话给陈**,说厚桥陈*上的坟地要动迁。2010年3月19日,陈**到厚桥**理办公室为其父母办理了迁坟手续。2010年7月10日,陶**电话中告知,厚桥陈*上27号房屋拆迁协议已经由陶**签订。2010年7月11日,陈**的儿子施**、女儿施**到陶**家中,陶**拿出了《关于陶**家房屋、娘负养、生产队欠款契章》。2010年9月1日,陶**的父亲陶**到陈**家中,说没有委托陶**签订协议,陶**同意岳父母的留根房由陶**与陈**各继承50%,并签订了协议书。2010年9月2日,陈**和陶**从上海到无锡找到新厚桥村委工作人员,要求签订补充协议,并委托嵩山村吕小毛办理。2010年9月6日吕小毛电话告知,新厚桥村委不同意在补充协议上盖章。2010年9月21日陈**委托女儿施**给新厚桥村委写信,2010年11月13日给厚**道主任写信,2010年11月29日收到新厚桥村委的回信。有权签订拆迁协议应该是陈**、吴**的继承人,陶**不是老宅的唯一继承人,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厚**道与陶**之间签订的拆迁协议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厚桥街道与陶**之间没有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与陶**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主体是江苏省**开发总公司、无锡市**有限公司,现陈**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厚桥街道与陶**所签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所依据的事实不存在,诉讼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当驳回陈**的起诉。陈**可根据本案查明的有关事实向适格的诉讼主体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作出裁定: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拆迁事宜一直由厚桥街道与村委会出面与陈**商谈,故陈**以坟地迁移通知书上盖章的名称“无锡市锡**置管理办公室”为被告提起诉讼,后原审法院告知被告主体不对,并要求改为“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厚桥街道办事处”,此后陈**收到法院传票并出庭。庭审中原审法院宣读了老宅拆迁协议,陈**才得知与陶**签订拆迁协议的拆迁人是江苏省**开发总公司,拆迁实施单位是无锡市**有限公司,为此陈**在庭后向法庭提出将追加该两单位为被告。原审法院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但在之后的庭审中表示不同意陈**追加被告的申请,并要求陈**另案起诉。本案一审的审理期限长达20个月,调解一次,开庭三次,最终裁定驳回起诉,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

陶**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但其在听证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厚桥街道辩称:本案案由是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厚桥街道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应作为被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签订主体虽然是江苏省**开发总公司、无锡市**有限公司与陶**,但厚桥街道应当是涉案拆迁安置的监管部门,陈**在得知拆迁安置的详情后,要求追加江苏省**开发总公司、无锡市**有限公司为被告,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原审法院应根据陈**的申请,追加被告继续审理为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3)锡法安*初字第055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发回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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