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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展有限公司、中国民生**盐城分行与盐城市**展有限公司、中国民生**盐城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盐城市**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民生**盐城分行(以下简称民生**分行)及一审被告江苏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盐城市**有限公司、郑**、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民法院(2015)苏商终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东**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证明民生**分行与大**公司恶意串通,虚构购原料,骗取东**司担保的事实。1.案涉《综合授信合同》已由郑**提供了担保,大**公司提供了质押担保,并已实际履行,即民生**分行已向大**公司发放了贷款,在《综合授信合同》期限届满前二日,大**公司不能偿还前期贷款,在《综合授信合同》已提供担保,无须再另行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民生**分行与大**公司虚构了大**公司“购原料”的事实,骗取东**司提供担保,在两份《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中的各1500万元贷款发放后,当日大**公司通过多个关联公司的流转,又回到民生**分行的账户2500万元,偿还了大**公司前期的贷款,是典型的“以贷还贷”,双方明显是恶意串通。2.大**公司通过多个关联公司的流转,将2500万元汇入民生**分行账户的事实,一是证明大**公司是“以贷还贷”;二是案涉两份《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各贷款1500万元,计3000万元,加之前期到期未归还的贷款是2500万元,贷款总额5500万元,超出了《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4000万元的授信额度,进一步证明民生**分行与大**公司恶意串通,骗取东**司担保的事实。(二)一、二审判决回避了民生**分行未尽到审查义务和借款监管责任事实的认定。东**司在二审时,多次强调案涉两份《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中贷款的用途是大**公司用于“购原料”,第九条约定,由民生**分行“全部受托支付”,即由民生**分行根据借款合同附件三《支付申请书》的要求及商务合同等相关文件,故要求二审法院对“购原料”的事实和相关证据进行审查。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大**公司和民生**分行持有或接近此类证据,依法应当由其向法庭举证,而二审法官当庭简单地向民生**分行和大**公司进行了询问,当民生**分行和大**公司的代理人回答“购原料”是“真实”时,二审法院却没有要求其提供相关商务合同等证据。相反,二审判决对东**司二审提供的足以证明大**公司与盐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丝公司)之间是关联公司的证据,却认为不能证明两公司之间存在虚假交易和大**司和民生**分行骗取担保的行为。(三)根据法律规定,东**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1.新的证据证明民生**分行为收回大**公司不能向其偿还的到期贷款,双方恶意串通,虚构了大**公司“购原料”的事实,在东**司违反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骗取东**司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东**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新的证据已证明两份《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发贷当日又回到民生**分行的账户1500万元和1000万元,即已归还了2500万元的贷款,其余的500万元,是由大**公司汇入了关联公司,且不存在“购原料”的事实,起码说已归还的2500万元,不应再判决由东**司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是由大**公司提供了质押担保,质押担保总额为4000万元,期间大**公司还款300万元,民生**分行同意大**公司用去了超过300万元的质押物,即使是东**司为案涉两笔贷款提供了担保,因民生**分行未尽到审查和监管义务,存在严重过错,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不履行其义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法(经)函(1991)131号)的规定,以及《最**法院关于四川**成都公司与四川**投资公司担保贷款纠纷一案中,四川**成都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复函》(1996年10月30日),民生**分行的贷款不能收回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东**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且在大**公司未向民生**分行提供《支付申请书》及《商务合同》等相关文件的情况下,直接将贷款支付给大**公司的关联公司,应认定其是一种故意行为,即故意放弃了监管,东**司在其放弃监管范围内免责,根据质权优先的原则,东**司在质权优先受偿部分以外的余款,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判决东**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东**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东**司申请再审向本院提交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1郑**户籍信息;1.2郑**户籍信息;1.3郑**户籍信息;1.4郑晓群户籍信息;1.5周尧户籍信息;1.6郑*户籍信息;1.7林静户籍信息;1.8陈**户籍信息(已故);1.9朱纯平户籍信息;1.10孟军户籍信息;1.11陈鼎足户籍信息;1.12王**户籍信息。上述户籍信息证明: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天**司、盐城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铭**司)、盐城市**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司)、盐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司)的主要负责人的身份信息,或为直系亲属、近亲属,或为大**公司、郑**派遣人员,进而证明上列五公司为关联公司,均受大**公司、郑**所控制。第二组证据:2.1大**公司工商登记信息;2.2天**司工商登记信息;2.3宏铭**司工商登记信息;2.4粤**司工商登记信息;2.5强**司工商登记信息。上述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大**公司、天**司、宏铭**司、粤**司、强**司的负责人、股东及其他相关人员,同时担任其他四家公司的主要负责人、股东,证明上列五公司为关联公司,均受大**公司、郑**所控制。第三组证据:3.1中**银行单位账户对账单三份;3.2天**司银行对账表两份;3.3宏铭**司银行往来明细表两份;3.4粤**司银行往来明细表;3.5强**司银行往来明细表;3.6宏铭**司往来明细表;3.7宏铭**司转账表。上述银行转账凭证及对账单证明:大**公司向民**行申请贷款后,名为“购原料”,实际通过另外四家关联公司转账“洗钱”,最后于当日又将贷款用于归还大**公司以往向民**行贷款的事实,从而证明大**公司是与民**行恶意串通,骗取东**司为其担保的事实。第四组证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大**公司财务科长吴*陈述(摘自笔录原文):一、天**司真实老板也是郑**;二、3000万元贷款好像用于还大**公司以前向民**行贷的款了,具体转账都是老板郑**安排财务人员去操作的;三、这5个公司都是独立法人,只有大**公司法人代表是郑**,但这5个公司的实际老板都是郑**。该询问笔录拟证明:一、上列五公司为关联公司,均受大**公司、郑**所控制;二、大**公司以往向民**行贷款的事实,从而证明大**公司是与民**行恶意串通,骗取东**司为其担保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本案所涉两份《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东**司(甲方)与债权**盐城分行(乙方)在第六章“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中第6.3条约定,“甲方知悉并同意主合同的全部条款,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提供保证,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第7.6条约定,“主合同债务人与乙方协议变更主合同的,除展期或增加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或许可主合同债务人转让债务的情况下须征得甲方的同意外,其他未加重债务人债务的情况下不必取得甲方同意,甲方承诺依照变更后的主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第6.14条约定,“主合同债务人擅自变更贷款用途的,除非乙方与其恶意串通,否则,甲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以及因挪用贷款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等均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涉及的主要问题为:东**司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新的证据,能否推翻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经查,东**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在一、二审中均已存在,东**司没有说明不予提交的客观理由,而且即使东**司与各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及经济往来,也不能当然证明大**公司与民生**分行之间是存在恶意串通;第四组证据《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对当事人的单方询问,但由于该刑事案件并未进入法院实体审理阶段,没有经过法院的质证、认证,从证据形式看仍然属于证人证言,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且从《询问笔录》记录的内容看,被询问人吴*亦陈述称:大**公司向民生**分行贷款3000万元是真实向天**司购买原料棉花,民生**分行也到场审核购买原料的合同、售货发票等手续;因为天**司的真实老板也是郑**,至于天**司得到3000万元转到哪里就不晓得了,到银行能查到,好像用于还大**公司以前向民**行贷的款了,具体转账都是郑**安排财务人员去操作。故《询问笔录》亦无法证明大**公司与民生**分行之间恶意串通,欺骗东**司提供担保。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的规定,东**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的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8月5日,东**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为大**公司向民生**分行借款30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8月5日、8月6日,东**司与民生**分行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为大**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民生**分行将案涉借款3000万元给付大**公司后,大**公司又转到天**司用于购买原材料,但法律并未禁止关联公司之间不能进行交易往来,东**司没有证据证明大**公司与民生**分行虚构贷款用途,实际是大**公司将案涉3000万元贷款用于“以贷还贷”。故二审判决认为大**公司和天**司即使存在关联关系,也不能证明两公司之间存在虚假交易和大**公司和民生**分行有骗取担保的行为,并无不当。

案涉《保证合同》第6.4条约定:如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包括主合同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向乙方提供低于/质押担保),则甲方对乙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乙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甲方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乙方因任何原因放弃对主合同债务人财产享有的抵押权/质权、变更抵押权/质权的顺位或内容,造成乙方在上述抵押权/质权下的优先受偿权丧失或减少时,甲方承诺对乙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根据上述约定,东**司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因民生**分行放弃部分质权而减少,故二审判决东**司承担担保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东**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盐城市**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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