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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与盐城市神**豹分公司、盐城**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盐**司捷豹分公司(下称捷豹分公司)、盐城**有限公司(下称神**司)为与被上诉人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商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倪**一审诉称:2010年8月8日至2010年12月5日捷豹分公司因经营需要资金先后向我借款1120000元,已于2011年8月18日归还我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97200元。现尚欠我借款720000元,(不含2010年8月4日、2011年2月22日两笔借款计250000元,已另案诉讼)至今未还,故要求捷豹分公司立即归还借款720000元,并从2012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义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捷豹分公司是神**司设立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要求神**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捷豹分公司一审辩称:1、2010年8月8日至2010年12月5日我公司未向原告借款1120000元;另外,对倪**诉称的1120000元的借款明细请求,法庭应要求倪**出具明确的账务往来。对倪**本次诉称的要求被告偿还2010年8月8日至2010年12月5日发生的借款720000元的事实同样不予认可,倪**与捷豹分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民间借贷关系。2、倪**与我公司之间存在投资款纠纷;也在原审法院进行过审理,倪**所依据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有一定的区别。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倪**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神**司一审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捷**公司系神**司依法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2010年8月8日至2010年12月5日捷**公司原负责人滕**先后五次向倪**借款720000元,捷**公司滕**收款后,分别向倪**出具了五份收据。2010年8月8日的第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倪**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2010年8月9日第二份收据载明:“今收到倪**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2010年8月17日的第三份收据载明:“今收到倪**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2010年9月10日的第四份收据载明:“今收到倪**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2010年12月5日第五份收据载明:“今收到倪**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五份借条的收款人均为滕**,并在五份收条上加盖了捷**公司章印。嗣后,倪**向捷**公司、神**司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2011年8月18日捷豹分公司滕**制作的借款利息发放表载明,分别归还倪**2010年8月4日借款100000元,2010年8月9日借款200000元,2010年9月2日借款100000元,合计400000元及上述一年借款产生的利息97200元,倪**在借款利息发放表领款人签名。

本案在原审审理期间,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3日、2015年5月27日分别向滕**调查其2010年8月8日至2010年12月5日滕**向倪**出具五份收条的借款情况。滕**陈述,2010年8月8日至2010年12月5日我先后五次向倪**借款720000元。该借款由捷豹分公司记入我的个人往来款。后捷豹分公司通过向韦**借款500000元来偿还给倪**借款本金400000元和利息97200余元,滕**并陈述当时向倪**借款时均是出具的收条,未出具借条是因为当时倪**借款的款项一部分是投资款,一部分是借款,所以向倪**出具的是收条。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倪**亦承认捷豹分公司于2011年8月18日归还其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97200元,但认为此400000元借款,是捷豹分公司滕大虎720000元以外向其借款本金和利息。其借款720000元的五份收条均在倪**处。

2015年5月29日倪**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2010年8月8日、2010年8月9日、2010年8月17日捷豹分公司滕**三次向其借款200000元、40000元和60000元的诉请。

原审法院认为,捷豹分公司与倪**之间发生借款关系,不违反我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民事法律关系,捷豹分公司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对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捷豹分公司系神**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首先以其捷豹分公司拥有的资产偿还,财产不足清偿部分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神**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对倪**要求捷豹分公司归还42000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对倪**要求捷豹分公司从2012年8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起承担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虽滕**在出具的收款条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在2012年8月14日倪**向原审法院主张债权时要求捷豹分公司支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亦予支持;对倪**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申请撤回要求捷豹分公司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请,依法照准。对捷豹分公司辩称的倪**诉称的2010年8月8日至2010年12月5日发生的借款72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与捷豹分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民间借款关系的问题,经查2010年8月8日起至2010年12月5日滕**先后五次向倪**出具收据:计收到倪**720000元,(现倪**已申请撤回要求捷豹分公司归还借款300000元)。该收据载明收据人为滕**,并加捷豹分公司的印章;滕**向倪**出具收据时,滕**为捷豹分公司负责人,至于滕**是否将倪**的借款交给捷豹分公司财务入账,是捷豹分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对捷豹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倪**之间存在投资款纠纷的问题,捷豹分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综上,捷豹分公司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捷豹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倪**偿还借款42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捷豹分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倪**借款本息部分,由神**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捷豹分公司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宣判后,捷**公司、神**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收条文字表述的意思和收条的法律属性,收条是收取款项或物品后,由收取人向交付人出具的凭据。案涉收条中没有任何借款的意思表示,故收款依法不能认定为借款,应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确定收款的原因,从而认定为是收款还是借款。2、应根据上诉人捷**公司原负责人滕**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标明的原因,认定是收款还是借款。上诉人捷**公司原负责人滕**分别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两种收条,一种收条标明为入股,由滕**本人签名,加盖了上诉人捷**公司的章印,此种收条的款项,虽未入上诉人的帐户,但收款的原因是明确的,滕**本人已自认了是入了其本人的股份,此种收条被上诉人已另案起诉两上诉人要求付款;案涉的一种收条,未标明收款原因,亦未入上诉人捷**公司帐户。是被上诉人的职务行为,而将其对外收取的款项交回公司,还是其他原因向公司交款?被上诉人应当就收款的原因进一步举证。从被上诉人将案涉收条和标明为入股的收条分开起诉的事实,亦说明案涉收条不是借款,原审判决认定为借款,无事实依据。3、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基于职务行为收取的公款,应向上诉人捷**公司上交,而不是向上诉人捷**公司出借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倪**答辩称:1、原审法院已调查了滕大虎,滕大虎明确表示是借款,滕大虎是当时捷豹分公司的负责人;2、就收条来讲,上诉人并没有说明收到被上诉人的钱是什么钱。经过原审法庭调查已经说明了问题,滕大虎讲的很清楚是借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捷豹分公司工资发放表(2009.07-2012.7),证明: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员工,其是履行职务行为;

二、被上诉人任捷豹分公司运务科长期间交至捷豹分公司财务的包车收据(合计:237630元),证明:被上诉人在履行职务期间,到相关单位收取了大量的包车款的事实,与证据五被上诉人自己提供的明细表中的数额,存在差额;

三、盐都区人民法院委托盐城正中联合会计事务所审计报告,及审计底稿统计的滕**交款明细表,证明:滕**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收取的包车款未交公司财务,涉嫌经济犯罪;

四、捷豹分公司员工证词三份,证明:被上诉人在履行职务期间到相关单位收取了大量的包车款的事实;

五、被上诉人本人编写的收取的包车款明细表,证明:被上诉人在履行职务期间收取了大量的包车款,减去证据二的数额后,还有498200元余额未交捷豹分公司财务,却交给了滕**个人;

六、被上诉人诉捷豹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诉状一份,证明:注明收款原因的收条,被上诉人已诉讼,将案涉42万分开诉讼,明显是虚构借款,如是借款被上诉人应出具交付的证据;

七、滕**出具给被上诉人的盖有捷豹分公司公章入股收条两份(15万、10万),证明:被上诉人案涉的42万元借款未注明收款原因,证明是收取的包车款,被上诉人虚构借款。

被上诉人倪**对上诉人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认为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三,有一部分所收的237630元这个数额是财务科开具的收据,还有498200元是财务科的会计收到款签个字给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有签字的证据,不存在外面包车款收了给滕**,而是我交给了财务科会计;对证据四不认可;对证据五、是我提供给上诉人的,上诉人说的还欠他498200元不符事实,我已经交给了会计;对证据六、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七,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滕**出具的收条是不是借款?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属于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

本院认为,捷豹分公司出具给被上诉人倪**的两份收条计42万元,是真实有效的,虽然被上诉人倪**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款的实际交付情况,但上诉人对此款的交付并无异议,只是认为该款不是借款而是倪**交付给公司的其他款项,故对该收条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此收条所收款项是否是上诉人捷豹分公司向被上诉人的借款,对此,本院认为,该款的性质取决于当事人双方对此款交付时的合意。根据上诉人捷豹分公司原负责人滕**的陈述,从2010年8月8日至2010年12月5日,其先后五次向倪**借款720000元,该借款由捷豹分公司记入其个人往来款。所以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款项,捷豹分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条时,双方对此款是借款是明知的,虽然上诉人出具的不是借条或欠条而是收条,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及所查明的事实应当可以认定此款是借款。至于上诉人是否将该借款归入上诉人单位帐户,并不影响该借款关系的成立。上诉人二审中虽然提供了部分证据,认为此款是被上诉人在任捷豹分公司运务科长期间交至捷豹分公司财务的包车款,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收条中的所交付的款项即为应交付给上诉人的包车款。被上诉人陈述此包车款也应交给公司财务会计,而非公司负责人,滕**的陈述也与上诉人的陈述不相符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上诉人盐**司捷豹分公司、盐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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