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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陈**等与徐*、陈**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陈**、陈**、徐*、陈**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与徐*于1979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1981年6月1日生育王*,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徐*与王**结婚时已与其前夫生育有二子一女,分别为陈*、陈*甲及陈*丙。陈*生育一女为陈*乙。1981年12月21日,徐*与陈*、陈*甲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在一审法院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载明:一、申请人徐*于今年(1981年)四月份和后夫王**未婚先孕,为躲避计划生育弃子外出。嗣后,被申请人陈*不准徐*归家,申请人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申请人分家析产另行生活、居住,被申请人表示同意。二、申请人表示除偿还债务外,愿将三间住房中的一间住房,桌子一张,椅子四张,架子床一张,旧自行车一辆,中山牌手表一块,水桶、粪桶各一只,棉胎、棉被各一条,蚊帐一顶,缸两只,以及厕所等给被申请人陈*所有;房屋明间一间,桌子一张,大凳三条,竹床、四脚床各一张,棉被、棉胎各一条,蚊帐一顶,石磨一盘,缸两只,水桶、粪桶各一只,猪圈一档,给关系人陈*甲所有;房屋的西间、厨房和其他财产归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关系人表示满意。三、关系人陈*甲愿意随被申请人生活。被申请人同意扶养其至十八周及其费用。对此,申请人表示只要自己条件允许,愿尽应尽之义务。四、双方住房中的隔墙作价人民币一百元,今后一方拆迁住房时,须留下隔墙,由另一方贴给人民币五十元等。2010年8月4日,陈*因故死亡。2011年1月30日,王**、徐*以陈*乙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陈*乙因陈*死亡所获得的赔偿金及陈*遗产进行分割。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载明:“一、大运公司因陈*死亡合计赔偿45万元,此款由原告王**、徐*一次性分得14万元,余款31万元归被告陈*乙所有;二、陈*死亡后遗留的位于大丰市大中镇健东八村31号(原大中镇同德村2组)的房产(包括附房、披房及其他物品等)归被告陈*乙所有。原告徐*协助办理该房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变更为陈*乙的相关手续等”。

2014年8月18日,大**证处以公证员丁**为记录人、接谈人,王*甲为被接谈人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该询问笔录记载的王*甲陈述内容为:是(我王*甲本人要公证员前来办理公证事项),我(王*甲)神志清楚,在挂水。订立遗嘱的原因和目的是为防止家庭矛盾。遗嘱处分的财产座落于大丰市大中镇同德村二组建筑面积102.54平方米的房产,财产来源为拆迁后我(王*甲)自己翻建的。我(王*甲)与徐**一女儿王*,徐*与前夫陈**生三个子女,分别是长子陈*、次子陈*甲、女儿陈*丙,陈*于2010年8月去世,陈*生前有一女儿陈*丁。上述遗产在我(王*甲)死亡后,四分之一遗赠给陈*丁,其余四分之三的部分由陈*甲、陈*丙、王*三人共同继承。此前未设立过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遗嘱我(王*甲)请你们代书写,遗嘱是我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受他人胁迫欺骗,办理公证手续需填写相关材料,我(王*甲)请你们代为填写,公证书由我(王*甲)领取等。同日,大**证处以王*甲为立遗嘱人代立遗嘱一份,载明:“立遗嘱人王*甲与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立遗嘱人王*甲与徐*婚后生有一女儿王*,徐*与前夫陈**(已死亡三十六年)共生有三个子女,分别是长子陈*、次子陈*甲、女儿陈*丙,长子陈*于二○一○年八月四日死亡,陈*生前生有一女儿陈*丁。立遗嘱人王*甲与徐*共同共有的座落于大丰市大中镇同德村二组,砖木结构平房,建筑面积102.54平方米的私有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号]。现为明确我(立遗嘱人王*甲)死亡后的财产继承问题,经我(立遗嘱人王*甲)慎重考虑,特自愿立遗嘱如下:一、上述座落于大丰市大中镇同德村二组,砖木结构平房,建筑面积102.54平方米的私有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号]中属于我(立遗嘱人王*甲)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在我(立遗嘱人王*甲)死亡后四分之一的财产遗赠给陈*丁,其余四分之三的财产由陈*甲、陈*丙、王*三人共同继承,其他人不得干涉。二、我(立遗嘱人王*甲)对外无债务。三、我(立遗嘱人王*甲)未与他人(包括组织等)签订过遗赠扶养协议。四、本遗嘱一式四份,系我(立遗嘱人王*甲)的真实意思表示,无受他人胁迫、欺骗,并请公证人员代书。五、立遗嘱人王*甲自愿申请江苏**公证处公证等”。2012年8月20日,大**证处出具了公证书一份,载明:申请人王*甲,公证事项:遗嘱。内容为:兹证明王*甲于二○一二年八月十八日在大丰市大中镇健东八村34号王*甲家中,在本公证员和本处公证员助理李**的面前,在前面的《遗嘱》上按指印,并表示知悉遗嘱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王*甲的遗嘱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等。2012年8月19日,王*甲死亡。2014年6月16日,王*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该院追加陈*甲、陈*乙为共同原告。

在一审审理中,王*提交了“证明”一份,载明:“我王*甲名下资产都归王*。王*甲2012.8.5”,以证实其父亲王*甲在死亡前已以自书遗嘱的形式明确王*甲名下的所有遗产由王*一人继承。因徐*、陈**提交公证遗嘱,2014年9月王*遂向大**证处申请复查。后大**证处作出《关于(2012)盐大证民内字第1275号遗嘱公证的复查决定》载明:“王*:9月27日,接到你提交的《公证复查申请》后,我处高度重视,成立了调查组,对该公证事项进行了复查,现查明:王*甲于2012年8月18日向我处申请办理遗嘱公证,并提交遗嘱公证的相关材料。经审查,立遗嘱人王*甲申办公证时神志清楚,所提交的材料合法、有效,处分的财产为其合法所有的个人财产,符合遗嘱公证的受理条件。该公证事项由公证员丁**承办,公证员助理李**协办,符合遗嘱公证应当由两名公证人员办理的要求。办证过程中,公证人员依法履行告知义务,依法与立遗嘱人王*甲进行单独谈话,并对谈话过程进行了录音、录像,同时,公证人员提取了遗嘱人王*甲的全部指纹附卷存档,上述办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我处2012年8月18日办理的(2012)盐大证民内字第1275号遗嘱公证,遗嘱内容系王*甲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公证程序符合《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遗嘱公证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我处作出不予撤销的复查决定。如你不服,可按《公证法》等规定,就该公证事项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特此告知。”

一审经审理另查明,案涉大丰市大中镇同德村二组砖木结构平房的登记所有权人为王*甲,于1989年1月21日登记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应否以徐*、陈**提交的王*甲所立公证遗嘱载明内容作为本案所涉房屋中属于王*甲遗产分配的依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王*诉称该公证遗嘱因未按公证程序规则由两名工作人员办理,且立遗嘱人王*甲立遗嘱时神志并不清楚,故该公证遗嘱应为无效,不应作为本案王*甲遗产分配的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向王*依法释明后,王*向公证机构提出了复查申请,该公证机构即大**证处经复查后认为“立遗嘱人王*甲申办公证时神志清楚,所提交的材料合法、有效,处分的财产为其合法所有的个人财产,符合遗嘱公证的受理条件。该公证事项由公证员丁**承办,公证员助理李**协办,符合遗嘱公证应当由两名公证人员办理的要求。办证过程中,公证人员依法履行告知义务,依法与立遗嘱人王*甲进行单独谈话,并对谈话过程进行了录音、录像,同时,公证人员提取了遗嘱人王*甲的全部指纹附卷存档,上述办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据此作出了不予撤销的复查决定。同时,王*未能提交不应采信该公证遗嘱的其他反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该公证遗嘱予以采信。王*虽提交了其主张为王*甲手书的“证明”,但该“证明”尚不具备对抗公证遗嘱的效力,故对王*依据该“证明”主张继承王*甲遗产的诉请不予采信。综上,判决:一、被继承人王*甲的遗产即位于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同德村二组砖木结构平房(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号)的一半,由原告王*、陈**、陈**、被告陈**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取得上述房屋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上述权利人按份负担。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王*、陈**、陈**、陈**各负担2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公证机构明显有过错,一审判决不依法审查,故意回避。1.根据法律规定,遗嘱公证必须是遗嘱人亲自到公证处提出申请,而本案遗嘱人是××病人,且卧床不起,神志不清,明显是他人操纵;2.录像有多个关键镜头的遗嘱人面部被遮挡,无法认定其反应能力和意思表示;3.公证员在接待谈话和记录无合法的见证人员在场,不能认定记录内容真实合法;4.公证遗嘱应先谈话后立遗嘱,而本案先宣读所谓“遗嘱”后补做谈话笔录,明显属于诱导。二、证据证明,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1.已衰竭且神志不清,立遗嘱人是在立遗嘱后的次日死亡;2.证据证明立遗嘱人在谈话期间多次呕吐和昏睡,不可能自己作出意思表示。三、举证责任分配和采证不公。四、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五、审判程序违法。本案上诉人起诉要求按其父于2012年8月5日所立的遗嘱继承,如理由不成立,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被上诉人没有提起反诉,而一审却按公证遗嘱迳行判决,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陈**、徐*、陈**答辩称:1、公证程序合法,公证遗嘱内容客观真实,这份公证遗嘱没有损害上诉人的权益,上诉人作为继承人与其他子女享有同等的继承权,该公证遗嘱只是将法定继承人之一徐*的继承权予以否决也是人之常情,因为徐*年龄已经很大;2、上诉人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拥有讼争房屋的一半的继承权,上诉人仅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一份所谓的“证明”,这份“证明”的三性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明也不具备遗嘱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以所谓的证明主张遗产继承,假如这份“证明”具有法律效力,属于自书遗嘱,但该自书遗嘱在公证遗嘱之前,公证遗嘱的效力远远大于该“证明”的效力,公证机关的工作人员与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不存在利害关系,公证人员根据自己的法律水平和常识判断被继承人王**的意思表示能力,制作的公证文书内容客观,程序合法;4、本案属于继承纠纷,虽然现在的四名被上诉人其中的陈**、徐*没有反诉,陈**、陈**是被法院依法追加为原告,因为在处理继承纠纷案件时,只处理遗产不适用不告不理的原则。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陈**、陈*乙作为原告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诉讼请求为:对王*甲死亡后遗留的财产,在母亲同意下按照公证遗嘱进行分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焦点是大**证处作出的(2012)盐大证民内字第1275号遗嘱公证书能否作为认定王*甲遗产继承的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王*在一审中已经对(2012)盐大证民内字第1275号遗嘱公证书的效力问题提出异议,大**证处为此已就王*甲公证遗嘱做出复查决定,确认遗嘱内容系王*甲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公证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经审理也认为王*甲所立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公证机关的办证程序符合规定,所制作的公证文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遗嘱继承的依据。一审法院以该公证遗嘱作为王*甲遗产继承的根据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以推翻该公证遗嘱,故王*上诉请求将位于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同德村二组砖木结构平房的一半判归其继承所有,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审理程序的问题。经审查,一审中被上诉人陈**、陈*乙作为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依公证遗嘱分配王*甲的遗产,故王*上诉称一审法院按公证遗嘱迳行判决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王*的该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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