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任审判,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因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不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9月4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同年9月6日,被告和其亲属在我家中将我打伤,当晚双方亲属协商时,被告母亲持刀将我三叔刺伤。后经公安机关介入调解,我与被告达成离婚协议,但在去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时被告却反悔。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原告陈述的婚姻状况属实。2、原告的诉称不成立,是原告歪曲事实隐瞒其自身过错。2015年9月4日,因祖母患病我回去照料,原告也是明知的,并非无故离家。2015年9月6日,我母亲为缓解双方关系登门做工作,并不存在殴打原告致伤的事实,当晚原告虽伙同亲属与我母亲发生争执,但这与我们的感情和婚姻没有关联,离婚协议也是受原告胁迫才签订的。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与被告王*于201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9月4日,被告王*回家照料祖母,双方为此产生矛盾。同年9月6日,原、被告及其亲属又再次发生争执并致原告叔父受伤,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原告杨*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离婚。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杨*与被告王*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理应珍惜建立起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未能妥善处理生活琐事,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互敬互爱,加强沟通和交流,多顾及家庭,共同承担起家庭职责,夫妻还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杨*与被告王*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按**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1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