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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胡**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因与被上诉人胡**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民初字第01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蔡*经人介绍购买胡**坐落在盐城市盐都区楼王镇朝阳居委会建新巷20号砖瓦结构上下楼房四间、平房三间和厨房两间,房屋价款20万元,当日与蔡*同行的吕*通过手机银行向胡**银行账户支付了20万元购房款。当日,蔡*以其女儿蔡*的名义与胡**签订书面房屋转让协议,楼王法律服务所进行了见证。2012年8月9日,胡**向蔡*、蔡*交付部分房屋钥匙及土地使用证、建房审批手续。几个月后,胡**又应蔡*的要求与陈**签订了一份房地产转让协议,蔡*在该转让协议上签了名,落款日期及协议内容与前一份转让协议一致,并至楼王法律服务所进行了见证。目前案涉买卖房屋由陈**与蔡*母亲居住使用,陈**系蔡*的姑父。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吕**依据银行转账回单及持有的案涉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书、建筑执照主张与胡**之间存在口头房屋买卖关系,胡**依据与蔡*(蔡*)、陈**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以及已经向蔡*、蔡*交付房屋,证人证言、吕*与蔡*等人的照片证明蔡*与吕*以夫妻名义相称的事实,从而证明其与吕**之间无房屋买卖关系,吕*的付款行为系代理行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认为胡**主张的事实所提交的证据,已经构成证据链,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吕*主张与胡**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庭审中,吕**依据不当得利主张要求胡**返还财产,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胡**基于房屋买卖关系取得吕*支付的购房款,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吕**主张要求胡**返还不当得利亦不成立。据此,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吕**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吕**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蔡*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协议是虚假的,蔡*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写,楼王镇法律服务所对虚假的协议进行见证。陈**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是几个月后补签的,如房屋是出卖给陈**,被上诉人应与陈**直接签订协议,楼王镇法律服务所见证人不在现场,对协议虚假见证。2.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建筑执照原件在上诉人处,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向蔡*、蔡*交付房屋钥匙、土地使用权证书、建筑执照无事实依据。3.上诉人与蔡*是同事,一审以上诉人与蔡*等家人吃饭合影,认定上诉人与蔡*以夫妻名义相称,该认定无事实依据。4.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汇款给被上诉人,一审认定上诉人该付款系代理行为无任何依据。综上,被上诉人既不向上诉人交房,又不为上诉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占有该20万元无法定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答辩称:1.一审中蔡*、陈**以及见证人楼王法律服务所房锦根都到庭作证,证明蔡*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是真实的。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从未发生过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了房屋买卖关系。3.蔡*的证词、家庭聚会照片,证明了蔡*与吕**以夫妻关系相称的事实。4.上诉人吕**持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上诉人吕**的付款行为应认定为代理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民初字第0163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退还吕**。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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