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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盐城市**道办事处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盐城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都街道办事处)确认行政合同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松诉称,2012年8月12日,被告**办事处与我父亲李**签订了一份关于我房产的拆迁补偿协议,我并未授权我父亲代表我与被告签订任何协议,签字后被告也未将拆迁补偿协议原件交给我或我父亲,我得知我父亲私自代表我签约后,即向被告明确表示我不予认可。后在我的多次要求下,被告才将上述拆迁补偿协议书的复印件交给我。该协议书载明被拆迁人为李**(李*松),房屋面积为178.61平方米,补偿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现我提起诉讼,要求确认2012年8月12日我父亲李**代理我签订的《盐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办事处辩称,原告要求确认的补偿协议,属于民事合同,不能认定为行政协议,不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而原告也非适格的主体,且其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被告提交原告要求确认无效的《盐城市房屋拆迁协议书》的合同原件,被告提交与李**签订的《盐城市房屋拆迁协议书》两份,均注明被拆迁人为李**,协议签订时间均为2012年8月12日,一份协议载明补偿项目为”房屋面积158平方米”,补偿金额为52万元,另一份协议载明补偿项目为”鸡大棚、树木、蛋鸡、生长鸡”,补偿金额为18万元,该两份协议与原告要求确认无效的协议书复印件内容均不相一致。经本院释明,被告陈述与李**只签订两份《盐城市房屋拆迁协议书》,即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两份协议,未与李**签订过其他拆迁补偿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无效,但仅提供了复印件,而被告又否认与李**签订过此份拆迁协议,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李**与被告确实签订过该份拆迁补偿协议。故原告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理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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