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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谢根兄与盐城**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谢*兄诉被告盐城市盐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盐都住建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李**、谢*兄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谢*兄、被告盐都住建局法定代表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刘*、万**、行政机关负责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请求给予住房救助,后被告工作人员电话答复原告不在救助范围内。直至2015年10月9日被告通知原告领取《关于李**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原告是向被告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被告作为信访事项处理是不合法的。且被告所依据的盐**(2012)52号文件违反了**务院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原告符合住房救助的条件,现要求1、被告对原告进行住房救助;2、对盐**(2012)52号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10月9日盐城市盐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关于李**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2、盐都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3、来访人员登记表。拟证明原告符合住房救助条件,且曾向盐都住建局申请住房救助。

被告辩称

被告盐都住建局辩称,1、原告将盐都住建局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没有向被告提出申请;3、对信访事项的答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

被告盐都住建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2015年5月19日原告向盐城市盐都区信访局提交的信访件以及来访人员登记表;2、信访事项转送单;3、2015年10月9日盐城市盐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关于李**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4、《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盐城市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办法》、《关于建立盐城市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制度的通知》、《信访条例》,拟证明原告就住房补助问题向信访局进行信访,被告针对原告信访进行答复,原告没有向被告书面申请住房补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原告李**、谢**起诉被告盐都住建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有原告李**、谢**已经向被告盐都住建局提出申请的事实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证明两名原告在向盐都区信访局提出其诉求,而没有证据证明两名原告曾向被告盐都住建局提出申请,故其起诉要求盐都住建局履行法定职责,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谢**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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