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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京市溧水支行与被告刘**、马**、赵**、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南京市溧水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溧水支行)与被告李**、刘**、赵**、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溧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靳**、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赵**、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储银行溧水支行诉称,2013年3月15日,原告和李**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从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止,年利率14.58%,逾期还款,罚息利率倍数为1.5倍,还应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刘**与李**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赵**、马**为贷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按期向李**发放贷款,但借款期满,被告没有按期归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李**、刘**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1900元,并承担从2014年3月16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赵**、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及其他费用;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请及第三项诉请中的“其他费用”予以放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目前无钱归还,希望与原告协商解除。

被告刘**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赵**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马**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与刘**夫妻关系,结婚证登记日期为2000年。2013年2月26日,刘**与李**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2013年3月15日,中国邮政**司溧水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溧水县支行)(甲方,贷款人)与被告李**(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乙方为购买饲料,向甲方申请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2月,自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罚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2013年3月15日,李**、马**、赵**(联保小组成员,乙方)与邮储银行溧水县支行(贷款人、甲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下简称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若借款人不及时偿还贷款,其他小组成员作为担保人愿意替借款人偿还;从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甲方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

2013年3月15日,邮储**县支行向李**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年利率为14.58%。借款后,李**亦陆续归还利息,并已偿还本金8100元。

另查明,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经催收无果,遂委托江苏**事务所采用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双方于2014年12月20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律师代理费为4000元。同年12月29日,江苏**事务所向邮储银行溧水支行开具金额为4000元的律师服务费发票一份。

再查明,2014年4月21日,邮储银行溧水县支行更名为邮储银行溧水支行。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共同还款承诺函、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邮储**县支行与被告李**、刘**、赵**、马**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共同还款承诺函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邮储**县支行原有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更名后的邮储银行溧水支行享有和承担。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告李**与作为共同还款人的刘**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故对原告邮储银行溧水支行要求被告李**、刘**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赵**、马**未能按协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赵**、马**对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赵**、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市溧水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1900元,承担相应利息、罚息(从2014年3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贷款借据记载的利率及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支付律师费4000元。

二、被告赵**、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元,减半收取474元,由被告李**、刘**、赵**、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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