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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赵**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赵**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靳**,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1996年10月6日,由溧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南京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原告承包当时的渔歌乡港口村3.77亩责任田,原告一直经营到2000年。后因为原告在外打工,将自己3.77亩责任田中的两块计1.2亩交付给被告耕种。2011年8月,原告将自己的户口迁回后多次和被告协商,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责任田,被告不予理睬。迫于无奈,原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其耕种的1.2亩责任田,并返还其收取的2年的土地租金1500元及农业补偿款1300元,共计2800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其就上述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1999年上半年原告找到我,称其要将他们的户口迁到永阳镇,在申请迁出户口时,村集体和乡镇考虑到他承包的土地有抛荒的可能,建议原告将其承包的土地流转出去。那时候种粮食收益低,农民很少要种田,基本都想抛荒。原告给我的两块小田,一块是经常淹水、还有一块不能储存水源的,另外种田要交农业税,还要进行管理,我当时不肯要,原告三番五次要我耕种,还以兄弟情义、让父母亲出面劝我,我老婆1996年嫁给我时,在队里也没有分到田,我考虑到家庭和兄弟的情义才耕种了这两块田。后来原告老婆和我老婆到村集体办理了相关的手续,之后我按集体发放的合同负担卡上缴了各项费用,履行了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原告之所以告我,是因为当时我没有及时变更,存在这个法律漏洞。原告诉称说一直经营到2000年,还说因在外打工而将田地临时交给我,不符合事实。原告说多次与我协商,但事实上只是跟我老婆讲过一声,并没有跟我协商过。根据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及其它形式,我与原告达成的口头协议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条件,而且从成立时就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将田地交给集体时即终止了与发包方的承包合同关系,而由我履行承包合同并承担了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6日,原告赵**取得位于溧水区洪蓝镇上港村杨古岱村3.77亩承包责任田。1999年原告夫妻因将户口迁往溧水区永阳镇(原东芦镇),加上当时的国家政策是耕种责任田需要上交税费,原告就与被告协商将其承包的部分责任田计1.2亩(其中上马地0.7亩、上坝头0.5亩)交给了被告耕种,并由被告上交税费。2011年,原告又将户口迁回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上港村杨古岱村后向被告要求返还该责任田,双方协商不成后遂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租金及农业补助费计2800元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承包土地登记表,户口本,承包合同归户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我国现阶段的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社会保障的性质,是农民的主要生存依靠。1996年10月6日,溧水区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从而获得了3.7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虽将其承包的1.2亩土地交给被告耕种,但是原告并没有以书面方式将其承包的土地交回发包方,原、被告双方也没有签订书面转让合同且经发包方同意,原告也没有向发包方提出重新签订承包合同或办理转让变更登记的申请,在被告实际耕种期间也没有以转让方式办理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因此,不能仅依据原告将承包土地交给被告耕种即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经营权转让的事实且该事实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1.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赵**对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上港村杨古岱村上马地0.7亩、上坝头0.5亩,共计1.2亩责任田享有承包经营权。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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