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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溧水支行与刘**、庄**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南京市溧水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溧水支行)与被告李**、刘**、曹**、庄**、南京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溧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刘**、曹**、庄**、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储银行溧水支行诉称,2009年11月26日,原告和被告李**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期限从2009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止,年利率6.624%,逾期还款,罚息利率倍数为1.5倍,还应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李**、刘**将自有的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财贸新村39幢206室房屋、被告曹**、庄**将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广成东方名城8幢101室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登记,被告天**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原告按期向李**发放贷款,但借款期满,被告没有按期归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刘**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81887元,并承担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曹**、庄**、天**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原告对被告李**、刘**抵押的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财贸新村39幢206室房屋、对被告曹**、庄**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广成东方名城8幢101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9500元及其他费用;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刘**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曹**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庄英娣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天**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与刘**夫妻关系,结婚证登记日期为2000年。2009年11月26日,中国邮**有限公司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溧水县支行)(甲方,贷款人)与被告李**(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额度借款,甲方同意提供额度借款,甲方向乙方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4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5年,自2009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额度有效期间的前五年借款人可以申请贷款,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甲方有权确定本合同的贷款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为准;乙方未按合同用途使用单笔借款或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固定利率或者浮动利率,罚息利率水平以该笔借款所对应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乙方账户之日起计算;等额本息还款法指乙方按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还款方法,该还款法计息方式为按月计息,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当期本息当期清偿,对于每一期的本金和利息,乙方最迟应在该期结息日清偿;若在额度有效期内,乙方在额度下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甲方有权终止对乙方授信额度,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如乙方出现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甲方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由乙方承担。

2009年11月26日,被告李**(抵押人、甲方)与邮储银行溧水县支行(抵押权人、乙方)签订《溧水县房地产抵押合同》(以下称《抵押合同1》)一份,约定李**将自有的位于南京市溧水县(现溧水区)永阳镇财贸新村39幢206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8165)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金额为15万元,担保期限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甲方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主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主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赔偿金、乙方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被告刘**作为甲方在《抵押合同1》上签字。同时,邮储银行溧水县支行(抵押权人,甲方)与李**(抵押人,乙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以下称《借款抵押合同1》)一份,约定抵押人以抵押物(溧水**贸新村39幢206室房屋)的全部价值,即28.5万元,担保抵押权人的债权,包括债务人于借款额度有效期内,即2009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之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40万元的借款本金、所有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抵押期限从2009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

同日,被告庄**(抵押人,甲方)与邮储银行溧水县支行(抵押权人,乙方)签订《溧水县房地产抵押合同》(以下称《抵押合同2》)一份,约定庄**将自有的位于南京市溧水县永阳镇广成东方名城8幢10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26753)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金额为25万元,其余内容同《抵押合同1》。同时,邮储银行溧水县支行(抵押权人,甲方)与被告庄**(抵押人,乙方)亦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以下称《借款抵押合同2》)一份,约定抵押人以抵押物(溧水县永阳镇广成东方名城8幢101室房屋)的全部价值,即55.2万元,担保抵押权人的债权(其余内容同《借款抵押合同1》)。

合同签订后,邮储银行溧水县支行陆续向李**发放贷款(在40万借款额度内),其中2009年12月1日发放贷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年利率为6.62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2013年3月20日发放贷款2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年利率为7.28%,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李**亦陆续还款,但2009年12月1日所借的40万元,最后一次还款日为2014年1月29日,剩余本金77116元未再按约归还,2013年3月20日所借的24万元,尚欠本金204771.40元。

另查明,2009年10月27日,天**公司向邮储**县支行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我公司自愿为李**与你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我公司承诺按你行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你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经催收无果,遂委托江苏**事务所采用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并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9500元。

再查明,2012年9月10日,邮储银行溧水县支行更名为中国邮**有限公司溧水县支行,2014年4月21日,又更名为邮储银行溧水**林牧公司于2008年设立,股东为李**、马**。

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抵押合同1》、《抵押合同2》《借款抵押合同1》、《借款抵押合同2》、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发放单、房屋他项权证、还款明细、担保函、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邮储**县支行与被告李**、刘**、曹**、庄**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邮储**县支行原有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变更名称后的邮储银行溧水支行享有和承担。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告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而李**与刘**系夫妻关系,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邮储银行溧水支行要求被告李**、刘**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曹**、庄**签订的是房产抵押合同,原告要求曹**、庄**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天**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担保函上盖章,法定代表人亦签字确认,故对原告要求天**公司对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分别为15万元、25万元,故原告对位于溧水区永阳镇财贸新村39幢206室房屋在债权数15万元限额内、对溧水区永阳镇广成东方名城8幢101室房屋在债权数25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且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市溧水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1887元、承担相应利息(其中77116元从2009年12月1日起、204771元从2013年3月20日起,均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贷款借据记载的利率及《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支付律师费19500元。

二、被告南京天**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邮**南京市溧水支行对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财贸新村39幢206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8165)在15万元债权限额内、对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广成东方名城8幢10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26753)在25万元债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京市溧水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5元,由被告李**、刘**、曹**、庄**、南京天**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85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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