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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亨**有限公司与王**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民初字第2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房屋位于盐城市区集仙巷33幢101室,集仙巷33幢坐北朝南,出行通道位于楼房北面。该楼与亨**司开发建设的浠沧商业街1号楼东西相邻,两幢建筑所坐落土地的界址线位于集仙巷××东山墙约1.29米处。2014年4月6日,亨**司向盐城市规划局出具书面报告,申请对浠沧商业街1号楼西侧围墙进行续建。盐城市规划局经审查,于2014年6月11日,核发了建字第32090120141002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其于剧场路东建设浠沧商业街1号楼西侧围墙,建设总高度及北檐高度与北侧现状围墙高度一致,其中新建南北向围墙北段西墙皮为亨**司此处用地界址线向东0.8米,并要求新建围墙不得突出亨**司用地界址线。王**认为该行政许可侵犯其通行、通风及采光,且认为许可程序违法,不同意亨**司建设,亨**司遂诉至一审法院。

2014年11月24日,王**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盐城市规划局建字第32090120141002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亭行初字第0014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王**诉讼请求。王**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盐行终字第0009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亨**司按盐城市规划局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围墙,王**认为建设的围墙影响其房屋的通风、采光和通行,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许可证,该案经一审法院审理驳回了王**的诉讼请求,且判决已生效,现亨**司按规划许可证有权砌建围墙,他人不得妨碍。关于王**辩称砌建围墙影响其房屋通风、采光和通行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遂判决:江苏亨**有限公司按盐城市规划局建字第32090120141002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浠沧商业街1号楼西南侧围墙施工,王**不得阻止。案件受理费8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未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判决结果有失公正。一原审法院延用此前行政诉讼案件查明的事实及判决结果直接作为民事案件的基本事实,有悖于客观事实。一审法院作出(2014)亭行初字第00147号行政判决书,以及盐城**民法院作出(2015)盐行终字第00095号行政判决书,所处理的是对涉案围墙是否属于应当批前公示的情形。原审法院未到现场勘查,该实心围墙建成后的高度为2.32米,必将严重影响上诉人的通行、通风、采光等相邻实体权利。2.原审判决认定的基础法律关系、案由及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排除妨害纠纷,但在判决结果引用的是相邻纠纷,是根据《民法通则》第83条的规定。原审法院未对相邻关系的实体进行审查处理,且被上诉人在建设工程许可证发放后并没有施工,不能认为上诉人侵权,本案案由不应为排除妨害纠纷。3.原审判决程序不当。在一审作出判决前,上诉人已于2015年9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因被上诉人建设围墙而影响上诉人相邻房屋的通风、采光和通行的权利,新案件起诉在先,应中止该案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亨**司答辩称:1.根据亨达商业街的规划,被上诉人开发的亨达商业街,与盐都区妇幼保健所用地之间有分隔的围墙,两块地之间为了完整性和安全,一般用围墙进行分隔。亨达商业街建成当年,西侧围墙就已建成,与上诉人王**住宅相邻处被王**推倒。十多年来亨达商业街的业主,电动车,自行车经常被盗,小区成了不是封闭式小区,严重影响到生活安宁,多年来广大业主长期到市政府上访,要求复建围墙,并建一大门,使小区成为封闭式小区。2.被上诉人依法向盐城市规划局提出了复建围墙的申请,经盐城市规划局审核,并在现场进行公示后,于2014年6月11日向被上诉人核发了建字第32090120141002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被上诉人才复建围墙的。3.被上诉人所复建的围墙不存在影响上诉人通风、采光和通行。复建的围墙在上诉人住宅的东侧,规划许可距其住宅东墙最近点1.29米,建设时被上诉人又多退了0.8米,实际为2.09米。根据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江苏省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的规定,东侧和西侧只要留足一般的通行和滴水距离即可。上诉人的东山墙原设计不是门而是窗户,不存在有阳台的问题,该住宅楼和院落的出口在北侧,上诉人为自己私欲,借口要从被上诉人的用地范围内出行,损害了亨达商业街全体业主的利益。生效的行政判决已认定不影响上诉人的通风、采光和通行。3.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全年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四条第3点的规定:“行政诉讼经过审理、作出生效判决后,民事诉讼恢复审理,并以生效文书为依据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上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亨**司取得涉案围墙的许可证后一年内未能进行施工,导致该许可证失效。在二审过程中,盐**划局于2015年11月10日重新向亨**司颁发了涉案围墙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审法院作出(2014)亭行初字第00147号行政判决书确认:“王**于2013年12月因破窗改门行为被城建监察部门要求停工”;“亨**司于10余年前对浠沧商业街地块进行开发,集仙巷33幢与浠沧商业街1号楼之间围墙因故未能全部修建。近年来,王**与浠沧商业街1号楼居民多次发生矛盾,浠沧商业街1号楼居民多次投诉并出具报告,要求将围墙予以续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虽对盐城市规划局颁布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提出异议,并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涉案许可证,但经一审法院和本院两审审理已经驳回了王**的诉请。故被上诉人亨**司根据规划主管部门颁发的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权修建案涉的浠沧商业街1号楼西南侧围墙。

关于上诉人王**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综合评定如下:1.上诉人认为涉案围墙建成后将严重影响上诉人的通行、通风、采光等权利,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一审法院在(2014)亭行初字第00147号行政判决书中已经认定“案涉许可建设的围墙系简易建筑,且围墙建设对王**房屋的通风、采光及通行的影响均不违反相关规划管理规定”。2.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后并没有施工,不能认为是上诉人侵权。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上诉人王**与浠沧商业街1号楼居民因修建涉案围墙多次发生矛盾,盐城市亭湖**路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亦证实该居委会主持协调浠沧商业街1号楼居民与王**之间因修建涉案围墙发生的矛盾。故可以认定亨**司在取得盐城市规划局建字第32090120141002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未能施工的原因是由于王**的干涉,故一审法院确认本案案由为排除妨害纠纷,并无不当。3.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因涉及相关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一审法院中止审理;后涉案行政诉讼作出生效裁判后恢复该案的审理,并以生效裁判文书为依据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以其向一审法院另案提起民事诉讼为由,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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