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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胥崇义等与仇**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胥崇义、苏军、孙**诉被告仇**,第三人盐城**有限公司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胥崇义、苏军、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仇**及委托代理人赵**,第三人盐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胥崇义、苏军、孙**共同诉称,四原告系盐城市亭湖区解放南路城中雅苑*号楼*室的房屋所有权人,被告系*室的房屋所有权人。第三人在与四原告和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为避免矛盾,对共同走廊外墙招牌位的使用权进行了分配,并与双方对*室与*室公共走廊外墙门头商店招牌位(店招)使用权进行了约定,即由双方平均使用。四原告按此约定,于2014年12月20日安装商店的广告招牌。不料,被告以其商铺面积大为由,强行毁坏了四原告的广告牌位,后多次经文**出所民警和第三人调解未果。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四原告与被告对坐落在盐城市亭湖区解放南路城中雅苑*号楼*室与*室公共走廊外墙头商店招牌位(店招)各占二分之一使用权。

被告辩称

被告仇**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关于公共部分应由业主进行约定,第三人的行为无效,根据相关规定共有应是按份不是平均。且平均的内容也未确定。原告将其权利延伸至被告处,被告是维护自己的权益。关于分配应是按实际面积而不是平均。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盐城**有限公司陈述:1、原、被告是邻居,不应为这个打官司。2、合同的补充协议对“店招”分配有约定,在“店招”示意图上原、被告已经签字确认了,示意图上*、*是平均分配,我们售房的时候已经做出约定,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反映,应该是有效的。3、我们不同意被告说的分配无效的说法,房屋产权在没有销售给所有住户时,我们是产权人,处分权在我公司,我公司销售时对有关问题做出约定,是我公司的权利,不存在损害全体业主的问题,如约定损害全体业主的利益,应该是由全体业主向法院提起无效,而不是个人。公共部位的使用也不是按份。本案的合同是在2012年签订的,如有人认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在1年内提出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妥善处理问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原告孙**、胥崇义、苏军、孙**共同与第三人盐城**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盐城市亭湖区解放南路城中雅苑*号楼*室的房屋,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中第十二条约定,“商铺的“店招”位置权益已在附件中详细告知,业主收房时不得侵占他人“店招”位置。”另,第三人向四原告提供的“店招”分配图,注明*号楼*、*“店招”为平均分配,四原告在“店招”分配图上签名确认。2012年7月18日,被告仇**与第三人盐城**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盐城市亭湖区解放南路城中雅苑*号楼*室的房屋,在合同的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中第十二条约定,商铺的“店招”位置权益已在附件中详细告知,业主收房时不得侵占他人“店招”位置,第三人向被告也提供了“店招”分配图,被告在“店招”分配图上签名确认。同年11月27日,第三人向被告仇**提供的“店招”分配图,注明*号楼*、*“店招”为平均分配,被告在该分配图上签名确认。后原、被告在安装“店招”时发生矛盾,经有关部门处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对涉案的“店招”牌位如何使用。1、第三人与四原告、被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均在合同的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中第十二条约定,商铺的“店招”位置权益已在附件中详细告知,业主收房时不得侵占他人“店招”位置,后第三人分别向四原告、被告提供了“店招”的分配图,该图明确*、*室的“店招”位置为平均分配,四原告和被告均在“店招”分配图上签名予以确认。是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没有损害业主的合法权益。2、第三人在销售时分别与原、被告约定平均分配使用“店招”,该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据此,第三人与四原告、被告对“店招”约定的合法有效。3、第三人与包括四原告、被告在内的业主对“店招”的使用均有约定,即形成原、被告二位业主均认可第三人提出的“店招”使用分配方案,该约定对相关业主均有约束力。

综上所述,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孙**、胥崇义、苏军、孙**与被告仇**对坐落在盐城市亭湖区解放南路城中雅苑*号楼*室与*室公共走廊外墙头商店招牌位(店招)使用权各半享有。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仇**负担(四原告已预交,被告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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