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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有限公司、陈**与盐城**有限公司、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盐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盐民终字第03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涉案房屋的价格及楼层系数、层差费用由开发单位自行确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一、二审判决故意回避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作为结算房款的依据,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案由应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而一、二审法院将案由定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错立案由,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洋**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洋**公司与陈**于2007年3月签订的《拆迁户购买安置房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约定,洋**公司收取陈**案涉2号楼306室、403室房屋的楼层系数费计51423元。虽然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8月11日补签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案涉房屋已实际交付,双方并不是按补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而是按《拆迁户购买安置房协议》履行,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因规划调整,洋**公司交付的2号楼306室、403室房屋的高度与《拆迁户购买安置房协议》的约定不符,而与签订安置房协议时规划的第四、五层高度相符合,按协议约定的楼层系数标准为:第三层收12%层差费、第四层收10%层差费、第五层不收层差费,故应当比照原先设计的对应的层差费予以相应变更,对于多收取的层差费用应予退还,且本案未涉商品房定价问题,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洋**公司提出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因双方当事人履行《拆迁户购买安置房协议》引发本案纠纷,陈**依据该协议的约定,主张返还楼层差价,故本案案由应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二审法院确定的案由亦无不当。

综上,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盐城**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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