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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韦**与被告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市溧水区韦**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韦**经营部)与被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经营部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陆续供应被告承建的溧水区白马中心小学教学楼工程的各种型号的瓷砖及瓷砖加工。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待工程结束即2014年9月初被告支付全部货款,原告按照被告的需求,及时供应各种规格的瓷砖。但被告未按约付款,要求延迟到2014年底付款,到2014年底,被告又以各种借口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被告拖欠的货款198653.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东**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建溧水**心小学教学楼工程,所需瓷砖由原告提供,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原告共计9次向被告供货,由被告会计陈**签收,并由白**小学教师汤**、汪**在销售单上签字证明、原告提供9张销售单,金额共计197553.80元。另,原告为被告提供瓷砖加工,被告确认应付加工费1100元。

以上事实,由销售单、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瓷砖,共计产生货款197553.80元,并产生加工费1100元,该费用由被告会计陈**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书面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应在原告供货结束后及时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加工费共计198653.8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京东**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京市溧水区韦**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及加工费共计198653.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273元,减半收取2136.50元,保全费用1570元,共计370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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