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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还叫外地人殴打原告的家人,并造成恶劣影响。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龚*辩称:答辩人还爱原告,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同学,双方在2005年相识,在2013年底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在太仓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吵架,并于2015年6月15日分居。

2015年10月14日,原告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龚*离婚。由于被告龚*在2015年7月中止妊娠,原告沈*起诉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12月22日裁定驳回原告沈*的起诉。

诉讼中,被告龚*陈述原告沈*追求其七年之久,双方不可能没有稳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沈*于2016年1月还曾打听被告龚*的情况。关于如何改善夫妻关系,被告龚*表示双方需要冷静一段时间。

上述事实,由原告沈*提供的结婚证、本院(2015)太沙*初字第00808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系准予离婚的条件。本案中,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彼此之间相互了解,经长时间恋爱后登记结婚,应当认定双方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原、被告应当加强沟通交流,消除隔阂,避免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被告龚*愿意维持两人的婚姻,以积极行动增进夫妻感情,故应认定双方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以及被告龚*对婚姻的态度等,本院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具有和好的可能性,故不应准予原、被告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沈*与被告龚*离婚。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沈*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应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支行,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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