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与太仓**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诉被告太仓**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新**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诉称:2014年8月12日,经太仓市人民法院裁定,原告以拍卖的方式取得位于太仓市双凤镇维新村五组(太仓市双凤镇温州路工业园19号),原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妙**司)所有的工业用房,包括有证房7769.07平方米,无证建筑面积319.79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10274.9平方米以及宗地外无证建筑2377.71平方米,并包括室内二次装修及部分附属设施设备。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就其中约3100平方米的厂房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在合同签订时被告谎称厂区内的额定容量500KVA的变压器系其增容所得,产权属被告所有。之后,苏州**限公司有关人员声称该变压器属其所有。而法院移交时并未办理比较详细的移交手续,故而产生产权争议。为此,经原告向法院及评估机构确认,涉案变压器在评估拍卖的范围内,原告因拍卖取得所有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变压器属于原告所有;2、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约定。

被告辩称

被告新**司辩称:与原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时约定的第十三条第二款是当时经**公司授意的。涉案变压器原确属妙**司所有,因太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司)需要开具电费发票故登记在轩**司名下。妙**司与轩**司于2012年11月9日签订的《变压器增容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变压器增容的安装费用由妙**司承担,轩**司先垫付17万元,该款从轩**司应付妙**司的房租中抵扣。被告受让轩**司的生产设备之后,同时租用了原妙**司的厂房,并将该变压器变更登记在被告名下。现被告认可该变压器属于原告所有,放弃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约定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太仓市**款有限公司就(2013)太商初字第0145号民事调解书中所确定的权利,向本院申请对妙**司予以强制执行。本院执行过程中,委托江苏姑苏***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评估公司)对原妙**司所有的位于太仓市双凤镇维新村五组部分工业用房地产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3年12月16日,评估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苏*评字太(2013)第368号),载明:评估对象(有证建筑面积7769.07平方米,无证建筑面积319.7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10274.90平方米)在估价时点2013年12月2日的工业用房地产(含室内装修)估价总值取整为1507.98万元(其中室内二次装修评估市值为55.78万元),另有宗地外无证建筑面积为2377.71平方米,估价总值取整为150.26万元,合计1658.24万元。评估范围中包括房产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建筑物内室内装修(不含可移动资产)、其他地面附着物、部分附属设施设备:变配电设施。后,上述房产及附属权利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流拍两次,第三次拍卖起拍价1098万元,最终原告以1294万元的最高价竞得。2014年8月12日,本院出具(2013)太执字第09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妙**司名下的坐落于太仓市双凤镇维新村五组工业用房地产及装修(房屋证载建筑面积7769.0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载面积10274.90平方米)的所有权及涉及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苏**所有,无证房屋建筑面积2697.5平方米及涉及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苏**所有。

庭审中,双方确认,涉案的变压器位于被告承租的南大厂房的西南角;所谓的变压器登记实际上系与供电公司签订供用电合同,并开立相应用电账户的登记。另,因被告同意放弃其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的所享有的权利,故原告撤回要求撤销该条款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裁定书原件、厂房租赁合同原件、评估报告复印件、房地产现场勘察情况表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变压器增容协议原件、高压供用电合同原件、证明原件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委托评估公司对妙**司资产进行评估,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中记载的评估范围包括案涉变压器。原告参与该司法拍卖并最终成交,故原告因成交而取得的财产中也应当包括案涉变压器,法院在司法拍卖成交后出具了(2013)太执字第0956号民事裁定书,已就权属变动做出了裁决,故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苏**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路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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