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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盱眙五**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盱眙五洲国**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运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的委托代理人史*、被告五洲运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称,2013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商铺租赁和管理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盱眙五洲国际广场一期E栋405室用于教育培训场地。合同对租金、物业费、商业管理费及其他费用等条款作出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对租赁的场地进行装修,后因租赁房屋不符合消防要求停业,造成原告装修和广告等损失。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商铺管理合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124000元、制作和发布广告损失费6300元,并要求被告方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五洲运营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属实。但合同未约定原告租房使用范围,原告从事教育培训违法消防规划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有重大过错。原告的装修费用双方最后均认可310000元并商定同意我方承担40%;原告主张的制作和发布广告损失费6300元,我方也同意按40%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商铺租赁和管理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盱眙五洲国际广场一期E栋405室。合同对租金、物业费、商业管理费及其他费用等条款作出了相应的约定,合同对租赁的场地用途未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对租赁的场地进行装修用于教育培训场地,后因租赁房屋不符合消防要求停业。原告为租赁场地进行装修,经双方磋商确定装修费为310000元,制作和发布广告损失费6300元,双方商定被告按40%承担损失,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费126520元。

另查明,原告未取得教育培训资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铺租赁及管理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和管理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由于合同未约定原告租赁房屋的用途,原告用于教育培训场地不符合消防规划导致停业,且未取得教育培训资质,原告应付本起纠纷的直接责任。但双方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商定被告按40%承担,系当事人处分其权力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被告经协商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和管理合同,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彭*与被告告盱眙五洲国**限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和管理合同。

二、被告盱眙五洲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彭*损失费126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8元,减半收取1534元,由原告彭*负担534元,被告盱眙五洲国**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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