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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海安农**司盱眙支行与李**、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海安农**司盱眙支行(以下简称海**商行)诉被告李**、朱**、姜**、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李**、朱**、姜**、顾**直接送达应诉材料,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商行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朱**、姜**、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安农商行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李**向原告海安农商行借款40万元,并订立《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5月26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2%,逾期不还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朱**、姜**、顾**作为担保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仅归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现被告李**尚欠原告海安农商行借款本金40万元及2014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2014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被告朱**、姜**、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朱**、姜**、顾**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原告海**商行与被告李**、朱**、姜**、顾**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向原告海**商行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5月26日,借款利率为中**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合同利率实行一期一调整,以年为一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原利率水平上加收50%。由被告朱**、姜**、顾**为被告李**在海**商行借款本金4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2014年6月17日,原告海**商行向被告李**发放贷款40万元,被告李**在借款借据上签章,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年利率为10.2%。原告海**商行发放借款后,被告李**结息至2014年12月20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海**商行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海**商行与被告李**、朱**、姜**、顾**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因而有效。被告李**在原告海**商行履行了40万元贷款发放义务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李**偿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尚欠原告海**商行借款本金40万元及2014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被告李**应当偿还原告海**商行借款本金40万元及2014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朱**、姜**、顾**作为被告李**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被告李**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时,向原告海**商行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卢**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海安**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2日起按年利率10.2%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自2015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15.3%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

二、被告朱**、姜**、顾**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821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401元,由被告李**、朱**、姜**、顾**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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