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盱眙县河桥镇淮峰村丁洼组、盱眙县**周上组与盱眙县**民委员会、戴**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盱眙县河桥镇淮峰村丁洼组、盱眙县河桥镇淮峰村周上组与被告盱眙县**民委员会、戴**、沈*、张**、周**、周**、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盱眙县河桥镇淮峰村丁洼组的诉讼代表人宋**、盱眙县河桥镇淮峰村周上组的诉讼代表人周**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被告盱眙县**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刘**、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戴**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张**、周**、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盱眙县河桥镇淮峰村丁洼组、盱眙县河桥镇淮峰村周上组诉称:盱眙县河桥镇淮峰村淮峰圩大堤是属于两原告共同所有的集体土地。在(2015)盱桂民初字第64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谢**等人向法院出示了一份2006年3月31日被告盱眙县**民委员会与其他五被告签订的《淮峰圩大堤加固绿化合同》以及2015年2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将两原告所有的淮峰圩大堤承包给五被告植树,植树收益归五被告,承包期从2006年4月1日至2037年3月31日。后补充协议又将承包期限进行了延长。被告盱眙县**民委员会未经两原告同意将涉案土地发包给其他五被告,且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民主决策程序。同时丁加武作为盱眙县**民委员会代表在签订涉案合同时与其他五被告恶意串通,损害集体的利益。综上,请求判令确认被告盱眙县**民委员会与其他五被告签订的《淮峰圩大堤加固绿化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将淮峰圩大堤退还两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盱眙县**民委员会辩称:1、两原告不具有主张合同无效的主体资格。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或提起诉讼,如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可提起侵权之诉,而不是合同无效之诉。2、被告盱眙县**民委员会与戴**等人签订的《淮峰圩大堤加固绿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经过了盱眙县公证处公证,且经过原告所在的小组村民集体同意签字,合法有效。《淮峰圩大堤加固绿化合同》实质是农村低产田改造合同,而不是土地承包合同。由于原告方村民无力出资,便由戴**等五人出资加固圩堤,由戴**等人在圩堤上栽植树木,以林木收入作为回报。合同签订后,戴**等人一直对淮峰圩大堤进行加固,投入巨大,至今尚未收回投资成本。3、一旦确认合同无效会对戴**等人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加剧社会矛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戴**辩称,本案诉争合同有效,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盱眙县河桥镇淮峰村丁洼组、盱眙县河桥镇淮峰村周上组农田易受洪水侵袭,盱眙县**民委员会经征求村民意见后决定引进外援带资对淮峰圩大堤进行加固,加固后由投资者植树作为回报。2006年3月31日,盱眙县**民委员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其余五被告的签订《淮峰圩大堤加固绿化合同》,约定甲方将淮峰圩长度3.5千米左右承包给乙方加固和绿化,乙方在圩堤及堤埂外侧20米左右植树,收益归乙方所有,承包期限为30年,即从2006年4月1日至2037年3月31日。合同甲方由盱眙县**民委员会时任主任丁**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印章,乙方由代表谢**签字。2006年7月21日合同经盱眙县公证处公证。2015年2月10日,盱眙县**民委员会与其余五被告又签订“关于《淮峰圩大堤加固绿化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延长《淮峰圩大堤加固绿化合同》承包年限八年,即从2037年3月31日延长至2045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现产生纠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出示的《淮峰圩大堤加固绿化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提交的公证书、村民会议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两原告现认为被告签订的《淮峰圩大堤加固绿化合同》及补充协议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其有权提起确认合同之诉。

二、关于《淮峰圩大堤加固绿化合同》的效力。首先,因圩堤建设关涉堤内村民农业生产,与堤内村民有利害关系,被告盱眙县**民委员会已书面征求村民的意见,对此被告盱眙县**民委员会提供了村民签字的会议记录,征求村民意见的事实在(2015)盱桂民初字第00647号案件也得到确认;其次,由投资者加固圩堤,并由投资者植树作为收益回报的事实在会议中已由村委会明确向村民告知,虽然《淮峰圩大堤加固绿化合同》是另行签署的,但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村民是知悉的;再次,戴**等五人签订合同后进行了圩堤加固、植树,涉案合同已履行多年,过程中村民也无反对意见;最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被告盱眙县**民委员会与戴**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三十年的承包期也不损害集体的利益。综上,两原告以《淮峰圩大堤加固绿化合同》未经民主程序而主张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涉案补充协议。因“关于《淮峰圩大堤加固绿化合同》补充协议”与《淮峰圩大堤加固绿化合同》已经相距9年,被告盱眙县**民委员会签订补充协议变更原承包期限,属于对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变更,应当履行相应的民主程序。被告盱眙县**民委员会自认该补充协议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也未向村民告知,故应属无效。

四、对两原告要求返还淮峰圩大堤的请求。本院认为,两原告认为淮峰圩大堤是其所有,但土地所有权的确定并非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范围,两原告也没有提出确认淮峰圩所有权的请求,况且,如前所述,本案《淮峰圩大堤加固绿化合同》合法有效,戴**等人据此种植树木,享有承包经营权系合法取得,故对原告要求返还淮峰圩大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案诉争的“关于《淮峰圩大堤加固绿化合同》补充协议”无效;

二、驳回原告盱眙县河桥镇淮峰村丁洼组、盱眙县河桥镇淮峰村周上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盱眙县河桥镇淮峰村丁洼组、盱眙县河桥镇淮峰村周上组负担30元,被告盱眙县**民委员会、戴**、沈*、张**、周**、周**、谢**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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