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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03年年底,原、被告经被告舅舅介绍相识,于2004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XXX年生长女取名李*甲,XXXX年X月XX日生长子取名李*乙。共同生活初期,双方感情很好,自2014年8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婚生子李**随被告生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年底,原、被告经被告舅舅介绍相识,于2004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XXXX年X月X日生长女李*甲,××××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XXX年X月XX日生长子取名李*乙。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张*认为已无夫妻感情要求离婚,双方对此产生讼争,原告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共同生活期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育有一对子女。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而引起夫妻感情纠葛,但原告张*未向本庭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原、被告相互间应求同存异,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创建和谐、美满的幸福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张*与被告李*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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