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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与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与被告中国太**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樊**诉称,原告樊**为其所有的苏H×××××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2013年11月19日,驾驶员张**驾驶该车在盱眙境内发生交通事故,撞到李**骑行的电动自行车,造成李**受伤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1万多元。该起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张**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樊**垫付李**医疗费等14104.1元。原告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广州**保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141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保公司辩称,对本案涉案车辆投保情况予以认可,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驾驶员的驾驶证等证件需法院核实。对于原告樊**主张的费用由法院依法核实,如无关联性,则被告广州**保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原告樊**丈夫张**驾驶原告樊**所有的苏H×××××货车沿331省道行驶至盱眙县境内时,与案外人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受伤。该起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无责任。后李**入住盱**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12月11日共发生医疗费10244元。2015年7月23日,原告樊**与李**经协商达成协议,由原告樊**赔偿李**医疗费10244.1元、营养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198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14104.1元。原告樊**于协议当日支付了该赔偿款。

另查明,原告樊**为其所有的苏H×××××货车在被告广州**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樊**、被告**财保公司的陈述,原告樊**提供的判决书、协议书、收条、发票、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广州**保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投保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关于原告樊**主张的费用,因其提供了受害人李**的住院收费发票、住院记录,能够证明李**因该事故住院22天,期间发生医疗费10244.1元,因被告广州**保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樊**主张的医疗费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另外,原告樊**与受害人李**达成协议中对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财产损失确认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樊**主张的14104元中,财产损失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广州**保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樊**保险赔偿金131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樊**保险赔偿金1310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元,减半收取76元,由原告樊**负担12元,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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