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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盱眙**有限公司、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盱眙**有限公司、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庭审。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盱眙**有限公司、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从事个体火鸡养殖业,被告经营火鸡收购及加工业务。2015年3月30日前,被告多次从原告处收购火鸡,但却没有及时给付货款。2015年3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计欠原告火鸡款282900元,被告于结算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在原告催要下,被告给付了50000元货款,尚欠2329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329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盱眙**有限公司、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盱眙**有限公司因购买原告王**的火鸡欠原告王**相关货款。双方具体交易情况如下:1、2014年10月9日120504元;2、2014年11月18日59680元;3、2014年12月1日35040元;4、2015年1月9日64440元;5、2015年1月14日10683.60元。被告盱眙**有限公司另欠原告王**火鸡苗款7500元。前述欠款合计297847.6元。

被告盱眙**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代原告王**付工人工资35800元(其中付现金15000元,另出具金额为20800元的欠条给工人)。被告张**于2015年3月30日以盱眙**有限公司名义出具金额为282900元金额的欠条给原告王**,欠条载明“欠到王**火鸡款贰拾捌万贰仟玖百元正(¥282900.00元)”。此后被告盱眙**有限公司又给付原告王**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购货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盱眙**有限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系被告盱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相关行为系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被告盱眙**有限公司承担,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张**2015年3月30日出具的欠条金额为282900元,系以15000元的实际代付额结算,但其又出具了欠条给原告王**的工人,导致原告王**免除了对工人的20800元的债务,实际上是一种王**的债务转移行为。被告盱眙**有限公司出具20800元欠条后,依法需对案外的工人负给付义务,故该20800元应其从欠王**款项中扣减。综上,被告盱眙**有限公司欠原告王**的款项为297847.6元-35800元-50000元u003d212047.6元。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起诉前原告王**已多次催要,被告盱眙**有限公司应负担原告王**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盱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货款212047.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8元,减半收取2404元,保全申请费1770元,合计4174元,由原告王**负担400元,被告盱眙**有限公司负担37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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