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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盱眙五**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司)与被告盱眙五洲国**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曹**、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委托代理人马**、黄**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曹**、委托代理人沈*、袁*,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奥**司诉称,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期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29日的租赁合同,约定将盱眙县东湖南路盱眙五洲国际广场内编号为E栋305号,面积为1522平方米的店铺出租给原告使用。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即支付被告履约保证金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对该门面房进行装饰装修的施工,期间购买装修材料及施工费支出约120万元左右,后为经营酒吧购买音响设备、灯光设备、各类电器支出约90万元。后在酒吧营业期间,承租五洲国际广场项目三层区域的承租人彭**先后数次带人来到原告经营的酒吧闹事,称原告经营的酒吧影响其经营,要求原告关门停业。后原告了解得知,被告与彭**已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盱眙五洲国际广场项目三层区域,面积为1050平方米的店铺出租给彭**使用,同时约定彭**享有排他性使用权,被告不得在商场内引进其他与彭**经营业态相同或相近的其他商户。该问题已严重影响了原告酒吧的日常经营,致使酒吧最终关门停业。原告就此事曾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但始终未得到解决,期间给原告造成约80万元的停业损失。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欺诈,其在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时隐瞒了影响合同履行的重大事项,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被告赔偿原告因合同不能履行造成的各类经济损失共计290万元,退还履约保证金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奥**司为其诉称,除当庭陈述外,提交的证据有:

1、2013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一份。

2、江苏**限公司验资报告一份。

3、原告经营的玛索酒吧与广州碲**限公司签订的音响销售合同一份及报价单。

4、被告与彭**签订的[盱眙五洲广场]场地租赁合同一份,及其乐巢汇酒吧业态房屋验收交接标准。

5、证人王*。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原告对租赁的商铺进行资金投入,后因乐巢汇酒吧的阻止,原告无法经营。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终止经营系其自身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不能将其所谓的损失归结于本案被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户租赁合同中没有排他性使用权的约定,尽管被告与彭**之间签订的商户管理合同中有排他性使用权的约定,但该约定只能约束合同的当事人,即彭**与被告,原告以彭**与被告之间的有排他性使用权的约定主张所谓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故其诉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原告目前尚欠被告租金,被告将保留要求原告支付租金的权利。

被**公司为其辩称,除当庭陈述外,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被告与彭**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对原告无违约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原告奥**司与被**公司签订一份《盱眙五洲国际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公司将其位于盱眙县东湖南路盱眙五洲国际广场内编号为E栋305号的房屋出租给原告,租赁面积为1522平方米(建筑面积),原告以奥龙娱乐会所名称在该租赁区域经营酒吧、棋牌室、台球室以及配套办公、库房。租赁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租金按租用面积计算,首年租金标准0.8元/天/平方米。每月租金合计人民币36528元,租金按季支付。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5万元。在本合同有效期间,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保证金不予冲抵原告租金或其他未付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5万元。被告于2013年11月份将该租赁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即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并购买了音响、灯光设备、电器及桌椅等用品。至2014年3月份,原告奥**司的酒吧开始营业,名称为“玛索酒吧”。开业后,同在一层楼上的“乐巢汇酒吧”的经营者即来阻止原告营业,“乐巢汇酒吧”的经营者认为在“乐巢汇酒吧”的经营者彭**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被**公司承诺,“在乐巢汇酒吧”的承租区域内,不能再有其他酒吧经营,依据合同中的“排他性”条款,原告不能在此经营“玛索酒吧”。后原告停业,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产生讼争。

另查明,在与原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之前,被**公司与彭**签订一份[盱眙五洲广场]场地租赁合同,将其所有的盱眙县东湖南路[五洲国际广场]项目三层区域的105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彭**,合同中约定“出现下列情形,乙方(彭**)有权书面通知甲方(被告)立即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赔偿乙方损失,甲方在商场内引进其他与乙方经营业态相同或相近的其他商户,在接到乙方书面通知后30日内未能恢复乙方排他性使用权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原**公司与被**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而有效。原被告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认为被告与其签订租赁合同时隐瞒了影响合同履行的重大事项,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对此,被告予以否认,被告辩称,原告酒吧不能正常营业是其自身原因,属正常的商业风险。但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该合同。因原被告双方对解除合同并无异议,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本案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公司收取原告的5万元履约保证金应退还原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90万元,对此被告予以否认,诉讼中原告以需对其投资的损失进行鉴定为由,撤回该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该诉讼请求是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9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2013年5月30日原告江苏**限公司与被告盱眙五洲国**限公司签订的《盱眙五洲国际广场商铺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盱眙五洲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万元。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江苏**限公司与被告盱眙五洲国**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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