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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中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2005年初,被告黄**和我约定一起做盱眙县交通局乡镇公路路牌工程,当时被告从我手上拿了7000元作为投资款,因为我没有参与上述工程,也没有参与结算,后来就让被告将我投入的钱退还,被告说待与盱眙交通局结账后给付,我认可后被告于2005年2月16日书写了“证明做运管所路牌有5000元现金未结算(欠丁老板的账我负责),账结算后全结清,黄**(我有2000元借条在丁处,已作废)”条据,之前被告给过我2000元,还剩5000元,当时说这钱算是借款,之后多次持据索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给付债务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书写“证明”是事实,是原告介绍运管所的工程给被告做的,约定做了该工程,工程款结清后给原告5000元介绍费,工程是2005年做的,当年做完交付,但工程款还没有结算,没有收到过原告7000元,原告庭审中出具的“证明”不能反映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是向原告借款,也没有拿过钱,因运管所至今未与被告结清上述工程款,故被告没有承诺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其次,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本案债务主体应该是运管所,而不是本案被告。请求法院公正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与被告黄**5000元债务形成经过同原告丁**诉称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丁**提供被告黄**书写的“证明”,短信往来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应予认定。

庭审过程中,被告黄**辩称“证明”内容是“工程介绍费”,与运管所的工程的账未结算,不应支付上述款项,没有从原告处拿过钱,诉讼主体不适格等,原告对此有异议,被告黄**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被告黄**书写给原告丁**的“证明”,名义是证明,内容与被告自己有直接关系,即:附条件负责给付原告5000元现金,(工程)账结算后全结清,实质是债务关系,从出具证明至今已有10多年,什么账结不清楚?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被告回短信“不要天天打少你钱跑不掉”的内容也认可欠钱,该“证明”下方“我有2000元借条在丁处,已作废”加注也说明双方曾有账务往来,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5000元债务关系成立,应予确认,被告未及时偿还债务,应承担本案民事法律责任。被告黄**庭审中辩称:“证明”中5000元是“工程介绍费”,与运管所的工程的账未结算,不应支付上述款项,没有在原告处拿过钱,还有诉讼主体不适格等,原告对此均有异议,因被告黄**未就上述事实进行举证,或其承诺所附条件能够成立以及上述条件非其主观因素不能成立的事实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丁**债务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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