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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许**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并由审判员陈*、代理审判员赵学雷、人民陪审员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永诉称,2011年3月2日,原告李*永与被告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盱眙县淮河镇大洲村四组五间平方转让给原告,房屋价款为66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李*永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56000元房款。因房屋地势洼,原告支出5000元将低洼部分垫平。但至今被告许**未将协议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母亲居住至今,经村委会及淮河**解中心多次协调未果。现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许**返还购房款56000元并赔偿损失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被告许**(甲方)与原告李**(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载明:一、甲方将现有宅基地上的五间平房,其中住房三间约112.2平方米,面向南偏房两间约41平方米卖给乙方,房屋产权归乙方所有。二、甲方将房屋所在地的宅基地一并转让给乙方,使用权永远归乙方所有,包括宅基地上的其他建筑物和树木,宅基地长约58.7米,南至村庄水泥路边,北至石启龙小园地头,宽约16.35米,东至石启龙宅基交界,西至蒋**宅基地交界,以上地界由甲方指认给乙方。三、五间平房和宅基地转让价格计陆万陆仟元正,由乙方现金一次性付清。四、本协议双方共同遵守,任何一方不得无故违约,否则由违约方付给对方违约金5000元,并另赔偿对方的实际经济损失。五、合同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鉴证单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该协议书由原、被告签字,盱眙县**民委员会作为鉴证人加盖印章。

2011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至盱眙县淮河法律服务所就房屋买卖协议办理见证业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李**支付被告许*海房款56000元,因被告许*海母亲居住于涉案房屋,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待2011年6月被告母亲搬出房屋后,原告李**再支付余款10000元。

另查明,原告李**支付56000元房款后,对房屋周围低洼部分进行垫平。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许**出具的收条一份、盱眙县淮河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肖*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在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单方解除即亨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通过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不需对方当事人同意,只需解除权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但一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应通知对方。原告李**提交的被告许**出具的收条、盱眙**律服务所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肖*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许**在原告李**支付56000元房款后至今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且被告许**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双方签订的协议已客观不能履行,故对原告李**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许**返还56000元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要求被告许**支付5000元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系其真实意识表示,约定违约方给付5000元违约金并无不当,故对原告李**要求被告给付5000元违约金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主张被告给付其垫平涉案房屋周围低洼部分的费用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提供的案外人刘**、许**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肖*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李**修葺涉案房屋,但不能证明其支出的具体费用且案外人刘**、许**未到庭作证,故本院对原告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与被告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予以解除;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购房款56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合计61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李**负担50元,被告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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