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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中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我和被告鹿**是做编织袋生意的时候认识的,有5-6年时间。2012年9月20日,被告欠我货款8万元,2013年1月22日补打借条8万元,补的时间注明2012年9月20日,同日又立据向我借款5万元,钱是通过我朋友陈*银行卡打入被告账户,后来向被告索要上述债务未果,请求判令被告鹿**及时偿还借款1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鹿**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鹿*成8万元债务形成经过同原告李**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查明

另查明,经原告介绍陈*向鹿**购买材料,陈*直接打款5万元给鹿**,但鹿**没有将材料发给陈*,这5万元债务是鹿**欠陈*的,与原告无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李**提供被告鹿**借条2张,调查证人陈*证言等证据,经庭审核查,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鹿玉成欠原告李**货款8万元事实清楚,有证据证实。原告庭审中向被告主张借款5万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被告应及时履行到期债务,拒不履行应承担本案法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鹿*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货款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李**负担550元,被告鹿玉成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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