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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贾**、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贾**、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被告贾**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诉称:原告杜**与被告贾**朋友关系,被告贾**及被告李*平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11日,被告贾**以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杜**借款现金500000元,2012年期间,被告贾**仅给付部分利息后就再也未付过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诿搪塞拒不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本金5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贾*成辩称:1、本案的被告贾*成于2011年9月12日向原告杜**出据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并没有现金交易,借条出具后由原告的同事李*向被告贾*成支付了500000元,该500000元系原告委托李*交付被告贾*成,原告与李*系同事及合伙关系;2、借款到期后,被告贾*成陆续向李*偿还了208000元的借款,该款项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相应的扣除;3、被告贾*成所借该款交给其弟贾先锋用于工程建设,该借款应系被告贾*成的个人借款,不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与被告贾**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间,被告贾**以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杜**借款人民币500000元。2011年9月5日,原告杜**以现金形式向被告贾**交付200000元,2011年9月11日,原告杜**以现金形式向被告贾**交付300000元。2011年9月12日,被告贾**向原告杜**出具了500000元借条一份。上述借款,双方约定使用期限六个月,口头约定月利息2.5%。上述款项借出后,被告贾**按约定支付了6个月利息75000元,余款经催要未付,原告杜**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杜**与被告贾**的当庭陈述、2011年9月12日借条、证人李*的证言及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贾**向原告杜**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未归还,有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债务关系。被告贾**辩称借款后已经偿还了208000元,原告杜**当庭只认可收到75000元利息,余款被告贾**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借款人贾**向原告借款是在其与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系被告贾**与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贾**辩称该借款交给其弟贾先锋用于工程建设,并非其与被告李**的夫妻共同债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贾**、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贾**、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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