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侯**与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侯**与被告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诉称,2013年3月20日至4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加油,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油费33940元,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给付3900元,尚欠30000元经原告数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油费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田**辩称,原告没有开设加油站,我没有在原告处加油,也没有向原告出具过条据,不同意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出具加油清单一份,记载了加油的时间及数额,2013年3月20日至4月9日加油33940元,2013年4月22日收现金3900元,下欠30000元。该清单现为原告所持有。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加油清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举证的加油清单,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油费的事实。被告辩称该加油清单不是向原告出具,对此本院认为,该加油清单并未注明向谁出具,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清单实际向谁出具,现该清单为原告所持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持有人为债权人。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油费3万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侯**油费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