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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连云港巨**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连云**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巨**司委托代理人穆晓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花诉称,2005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被告拆除原告房屋一幢345.07平方米,安置给原告温哥华花园85.75平方米、93.88平方米、144.15平方米房屋各一套,安置总面积323.78平方米,房屋交付日期为2006年6月23日前,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由于被告的原因,上述房屋至今不能交付给原告使用。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安置补偿费343261.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巨**司辩称,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建好房屋后,原告没有通过被告直接进入应当安置给他的房屋,因此,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没有正常交付原告安置房屋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应当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3日,原告孙**(乙方)与被**公司(甲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拆除乙方位于新浦区淮海街昌盛路房屋,建筑面积345.07平方米。二、回迁安置温哥华国际花园(1)B14号楼H型2单元1603室三室二厅面积约144.15平方米;(2)B2号楼T型2单元503室二室二厅面积约93.88平方米;(3)B2号楼V型3单元403室二室二厅面积约85.75平方米;建筑面积以产权处发证为准……三、费用结算表。……过渡费16041元。……四、甲乙双方在协议签订后,乙方必须在七日内搬出原住房,将原房完整交于甲方拆除。乙方搬出原房后需临时过渡的过渡期自2005年6月23日起至2006年6月23日止,甲方必须于2006年6月30日将安置房交付乙方使用,差额款由甲方在协议签订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五、奖惩:……2、甲方必须按期提供乙方安置房,无特殊理由超过交房期限,超期过渡款按原规定标准加倍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孙**将房屋交付给被**公司拆除,但被**公司未能如期向原告交付安置房屋。原告孙**认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中约定的过渡费标准过低,向法院申请调整至法定标准。诉讼中,原告孙**自认已经于2014年8月10日入住安置房屋,但实际入住的房屋是B14楼2单元1303室、B2楼2单元503室、B2楼3单元403室。被**公司虽称原告孙**在房屋建好后即提前入住,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孙**与被**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约定,被**公司应于2006年6月30日前向原告孙**交付涉案安置房屋,但被**公司未按期交付,因此,被**公司应当向原告孙**支付逾期交房过渡费。原告孙**认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中约定的逾期交房过渡费过低,要求按照现行连云港地区逾期交付安置房的补偿标准计算过渡费,本院认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中约定的过渡费标准较法定标准明显过低,因此,本院依法调整至法定标准。《连云港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规定,“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给被拆迁人或公房承租人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一)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延长时间在12个月以内的,增付1倍临时安置补偿费;延长时间超过12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2倍临时安置补偿费”。原告孙**与被**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中载明,被**公司应支付原告孙**2005年6月23日至2006年6月23日过渡期的过渡费为16041元,故被**公司应向原告孙**支付2006年7月1日(协议约定的交房之日)至2014年8月10日(原告孙**自认入住日期)的过渡费为374958.4元(16041÷12×12×2+16041÷12×85.5×3)。原告孙**主张被**公司应向其支付343261.8元,是对权利的自我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公司辩称原告孙**提前入住房屋,其不应当承担给付逾期交房过渡费的观点,因被**公司未举证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连云港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安置补偿费34326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85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连云**发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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