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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2月以来,被告人陈**多次举报武*在连云港**山街道前云村的违章建筑,并以此对武*进行要挟,向其索要人民币50000元。2015年3月11日武*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人民币50000元汇到被告人陈**账户,被告人陈**随即出具书面收条,并承诺不再举报武*违建一事。

为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及书证收条、汇款凭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之间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不是事实,其没有告被害人违建,2008年武*曾对其进行殴打,这50000元钱是赔偿款,因为其害怕武*,才让武*将钱打到其银行账号上。

被告人陈**辩护人认为罪名不成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主观方面不具有非法强索武*财物的故意,陈**收武*50000元具有相应法律依据,具有合法性;2、被告人客观方面没有实施威胁、要挟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3、被害人武*存在重大违法行为,陈**等人一直进行举报上访,2015年开始武*多次主动向陈**提出给付50000元伤害赔偿款要求不再举报、上访,本案系武*使用钓鱼方式,制造陈**敲诈勒索案。综上,被告人陈**不具有刑法上敲诈勒索的犯罪构成,武*支付陈**50000元系故意伤害赔偿款。

被告人陈**辩护人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打印收据一份,证明陈**虽出具了50000元的收条,但因陈**不识字,武*改变了收条内容,50000元其实是二人商谈的赔偿款;2、出庭证人赵*(与陈**系村邻关系)证言,证明陈**经常上访反映违建问题,因为陈**不识字,有些材料是他帮忙写的。在陈**被抓前几天,陈**送一个材料到查违建的检查组,这份材料就是他帮陈**写的。武*有很多违建房屋,武*为了不让陈**告才送50000元给陈**。3、出庭证人孙*(与陈**系村邻关系)证言,证明武*在村里确实有违建,其听陈**说过,武*给陈**50000元是之前故意伤害赔偿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以来,被告人陈**多次举报武*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花果山街道前云村违章建房,并以此对武*进行要挟,向其索要人民币50000元。2015年3月11日武*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人民币50000元汇到被告人陈**账户(开户行: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51),被告人陈**随即出具书面收条,并承诺不再举报武*违建一事。

另查明,公安机关已依法冻结了被告人陈**上述银行账号内的5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被告人陈*芝庭前供述及辩解,其供认巡视组查违建,前段时间他遇到武*,武*说如果其不去告武*违建,武*就给其五万元钱。武*不想给,但因为害怕其告才给的。

2、被害人武*陈述,证明大约一个月前,前云村一个叫陈**的打电话说马上要去北京上访,告他违建房屋,说中央巡视组、省巡视组、市巡视组已经进驻花果山建**司,说只要给五万元就可以帮他摆平这件事。如果不给,就要去告他,因为他在花果山前云村确实有违建,就答应了,把五万元钱汇给了陈**。后来他打听到巡视组是来查城里人买农村房子的事情,他就找陈**要钱,陈**不同意,他就报警了。2010年他曾因故意伤害赔偿陈**10万元,陈**不再追究。

3、未出庭证人范*甲书面证言,证明他是前云村村民,几年前武*叫人打过陈**,当时民事赔偿他参与调解的。经调解,武*赔偿陈**十万元。

4、未出庭证人陈*甲书面证言,证明她是武*配偶,2010年武*因为殴打陈**被关在看守所,因为范*来跟陈**关系好,她就找范*来做中间人调解民事赔偿的事。经范*来调解,陈**同意她家赔偿十万元。后来到检察院,陈**说走程序调解给不了多少钱,就说调解书上写三万元,另外七万元私下给他。后来检察院调解就是三万,她又另外给了陈**七万元,七万元有收条。

5、未出庭证人范*乙书面证言,证明他是花果山街道前云村委会委员,分管治安保卫、拆违等工作,武*有个老宅子在武庄北山,2008年翻建,去年7、8月份又进行了扩建,超出了他家原宅基地使用证范围。前云村村民陈**反映过武*违章建筑的事,到村里和街道举报过武*很多次。前几天,武*到村里找村干部,问有没有中央巡视组来查违建的事,他们根本没有听说过,于是武*告诉他们陈**多次说要去中央告武*违建,要了武*五万元钱。他们觉得这是敲诈,还叫武*报警。

6、书证收条及存款客户回单,证明武*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陈**五万元,陈**承诺不再就武*违建进行上访。

7、书证刑事谅解协议、收条、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1)新刑初字第015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武*曾因故意伤害,赔偿了陈**人民币十万元。

8、书证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08)新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9、书证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案发、立案及被告人陈**归案情况。

10、书证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陈**自然情况。

11、视听资料连云港市公安局云台山风景区分局制作的光盘,证明公安机关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以及被告人陈**向被害人武*索要钱财的录音情况。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提出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收条、录音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陈**多次举报被害人武*违建,并以此威胁索要五万元的事实,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解及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陈**辩护人所举打印收据一份,经查,该份证据来源不明,且无任何本案所涉人员签名,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陈**辩护人申请的两名出庭证人证言,印证了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陈**多次举报被害人武*违建的事实,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所得人民币五万元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武可祝人民币五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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