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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与徐*、邱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邱*因与被上诉人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0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续*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期间,续娜分六次,通过转账或者现金给付方式,共计给付徐*50.148万元。截止至2013年3月18日,徐*仍欠续娜40万元。

2013年3月18日,徐*向续*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借续*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于2013年9月18日归还。”上有徐*签名捺印予以确认。

2013年9月9日,徐*通过邮储银行账户向续*转账5万元;2013年10月12日,徐*向续*母亲续淑**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2014年3月7日,徐*向续*母亲续淑**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2月28日,徐*因案外人韩中山向其索要对续*的欠款,向韩中山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韩中山认可收到该5万元,但并未将该款项交付给续*。

徐**案外人苏**向其索要对续*的欠款,向苏**共支付14万元。苏**将其中的10万元未交付给续*,其余4万元交付给了韩中山,由韩中山转交给续*。续*认可收到该4万元。

原审法院再查明,徐*、邱建于上述债务发生时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续娜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续*与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续*共向徐*出借40万元,徐*共向续*偿还19万元,尚欠续*21万元未还。徐*违反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续*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又未约定逾期利率,利息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徐*、邱*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共同债务处理,徐*、邱*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关于徐*、邱*辩称的通过案外人韩**、苏**给付续*19万元,因徐*未提供证据证实案外人是受续*授权指示,且续*仅对4万元予以认可,对15万元不予认可。徐*与韩**、苏**之间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徐*可另行主张。原审法院遂判决:徐*、邱*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续*支付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徐*、邱*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明确认可委托韩中山向上诉人索要款项,一审法院没有采信,明显不妥。2、被上诉人续*在庭审中,明确认可上诉人已给付韩中山5万元,且被上诉人已收到上述款项。但一审法院组织第二次开庭,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否认收到上述款项,违反“反言原则”,判决结果明显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徐*、邱*撤回第1个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续*答辩称: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中认可的5万元是在和韩中山对账之后以及被上诉人举证之后才知道的韩中山收到上诉人5万元,被上诉人认可的只是韩中山收到此款,并不是认可被上诉人委托过韩中山向上诉人要款,而且韩中山在一审庭审中也出庭作证被上诉人从未委托过韩中山向上诉人索要欠款。韩中山只是因为认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所以作为朋友善意的帮被上诉人要过此款,并且一审中另外两位案外人也证实了索要上诉人的借款并没有经过续*的委托和同意,并且到目前为止,韩中山的5万元也没有给付被上诉人续*。本案中韩中山、案外人苏**和上诉人之间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所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4年2月28日,韩中山向徐*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徐*付续娜还款计伍万元整,付在韩中山工行卡上6222021107000167850特立韩中山2014.2.28”。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第四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案一审第二次庭审中,续*本人对徐*、邱*举证的韩中山于2014年2月28日出具的收条无异议。一审第三次庭审中,续*的委托代理人李**对2014年2月28日转款至韩**账户的5万元,即韩中山出具的收条不予认可,辩称续*未委托韩中山收款,韩中山也未将该5万元交付给续*,但续*的辩解不足以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其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应当认定该5万元的还款成立,至于韩中山是否将该5万元交付给续*,与上诉人无关。关于该5万元还款的扣减方式,因续*于一审中对逾期后的还款自认是还本金,且续*对一审其他还款的扣减方式亦未提起上诉,因此,本院对2014年2月28日的5万元还款亦作为还本金予以扣减。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0295号民事判决“被告徐*、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续*支付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徐*、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续*支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徐*、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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