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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徐州**民法院审理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贾*初字第2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6年1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刘*,听取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的意见,辩护人提供了书面辩护意见,合议庭对全案进行了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2014年5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刘*到徐州市贾汪区世纪明珠装饰城内徐*的商店内,质问徐*是否曾与其妻林某在一起后,被告人刘*即殴打徐*,致徐*鼻部、手掌受伤。经鉴定,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住院治疗52天,支付医疗费21686.9元,徐州**民医院出院病情诊断证明,医嘱术后休息三月。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徐*的陈述,证人林*、张*、戚*、王**、王**、常*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病历、病案材料、医疗费票据等。被告人刘*亦能自愿供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不能正确处理生活中发生的问题而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根据被告人刘*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9365.1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愿意积极赔偿,认为一审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调解,上诉人刘*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自愿向本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之间的矛盾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刘*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确定的罪名和赔偿数额正确。上诉人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二审审理期间双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对上诉人刘*还可再酌情从轻处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自愿向本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5)贾*初字第2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刘**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8日折抵刑期8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

三、准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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