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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和与连云**有限公司、张**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连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张**,原审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商初字第01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铭**司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张**委托代理人以及原审被告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高*和一审诉称:2013年8月30日,张**、张**与供钢材的高*和达成供钢材协议,总计货款67万元。2014年8月5日,张**会同开发商先后分两次付了30万元,还余37万元未付。在这期间,依据张**与高*和签订的协议规定,货款应在两个月内付清,否则以每月1000元给予补偿。这是张**自愿这样做的,并有字据为凭。剩余货款由张**提议,有铭**司出面担保,并立还款承诺书为凭,余下货款37万元有铭**司在2014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有承诺书为据,但张**、张**、铭**司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张**、张**、铭**司连带给付高*和货款37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张**一审答辩称:高*和所诉的材料是其工地使用,工程款委托铭阳置业代付,之前一直这样操作,铭**司的负责人马*在承诺书上签字的。

铭**司一审答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高*和和铭**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铭**司也没有为张**承担责任。

张**一审答辩称:张**在工地上负责接收材料,付款与其无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高*和(供方)与张**(需方)签订《供钢材协议》一份,约定经供需双方当面协商达成供钢材协议,供方实行连续供钢材不间断,其进钢材的价格均随行就市,并以每次进钢材的供货单为每次结账的最终依据;供方垫付的第一批货款金额限需方必须在两月内付清,并从供钢材协议签订日开始,如违约按每日1000元处罚。2013年8月31日,高*和向张**供应钢材,并有出库单13张,上述出库单中均有张**的签字。2014年4月8日,高*和与张**对账,高*和共向张**供应的钢材本金为606085.9元,进货日期均为2013年8月31日。

2014年7月24日、2014年8月5日铭**司分别向高*和付款10万元、20万元。2014年8月5日,张**、铭**司共同向高*和张**提供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张**会同开发商铭**司联合制定还款时间承诺书,张**欠高*和进钢材款陆拾柒万元整(670000),2014年7月24日已付壹拾万元整,后经铭**司项目经理张**提议,并经高*和同意在2014年8月5日再付高*和钢材款贰拾万元整,余下尾款将在2014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此协议经三方共同签字后生效”,高*和、张**在承诺书中签字,铭**司在承诺书中签章,并有铭**司员工马*签字。

高*和所举的上述承诺书系复印件,铭**司对该承诺书不予认可。高*和与铭**司曾因涉案纠纷在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锦屏派出所处理,原审法院依法至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锦屏派出所调取了当时的调解录像,并经当庭质证,在录像中,马*表示知道该承诺书,但表示只有在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司)出具收据的前提下,铭**司才能付款。

原审法院另查明:马某系铭**司员工亦系在涉案工程工地的负责人,涉案工程由铭**司开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高*和与张**签订的供钢材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高*和按照合同约定向张**供应了钢材,张**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高*和支付款项,但张**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且钢材款尚未支付完毕,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高*和共向张**供应的钢材款本金为606085.9元,高*和与张**、铭**司签订的承诺书中约定的欠款金额为67万元未超出法律规定,已付30万元,故高*和诉求张**给付欠款37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铭**司辩称的其与高*和之间没有买卖关系,亦没有要为张**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虽高*和与铭**司之间没有买卖关系,但是铭**司与张**共同向高*和出具了承诺书,虽铭**司对该承诺书不予认可,但铭**司涉案工程工地负责人马*在公安机关的调解录像中明确表示知道该承诺书,且马*系铭**司员工亦系涉案工程工地的负责人,高*和有理由相信马*能够代表铭**司作出承诺,故对铭**司的该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铭**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张**与铭**司共同签订承诺书,高*和主张铭**司出具承诺书系担保行为,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高*和诉张**承担给付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系高*和与张**签订的,且对账亦系高*和与张**进行的,虽张**在出库单中签字,但不能证明张**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故对高*和的该诉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高*和钢材款37万元。二、铭**司对上述给付行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高*和对张**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张**、铭**司连带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高*和有理由相信马*能够代表上诉人作出付款承诺的认定错误。因马*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仅是对工程施工负责,而无权就公司财务支出向他人作出承诺。马*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只是其个人陈述,不能说明高*和与上诉人达成付款承诺。高*和基于对马*身份的误解,错把马*当做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责任应由其承担。2、一审认定上诉人为张**向高*和的付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不妥。因上诉人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苏**司,张**是该公司项目经理,代表的是苏**司,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应由苏**司承担,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付款30万元是向苏**司支付,苏**司开具收据。高*和起诉上诉人为承包方的买卖行为承担付款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和答辩称:马*作为委托代理人代表铭**司与苏**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也代表铭**司与高*和、张海波签订承诺书。马*在公安局的谈话内容也能证明该事实。铭**司支付给高*和的30万元也有马*的签字,综上,可以证实马*能够代表铭**司处理相关事务,承诺书合法有效,上诉人应给付高*和37万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承诺书是高**、张**、马*三方签订的,马*作为公司工地负责人可以代表公司在承诺书上签字。

原审被告张**答辩称:张**负责收料,不参与工程决算,不承担责任。

二审期间,上诉人铭**司提供铭**司与苏**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苏**司出具给铭**司的30万元付款收据,证明铭**司与苏**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铭**司的付款对象是苏**司,不是高*和。高*和对铭**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由马*代表铭**司与苏**司签订的,但上诉人提供的该份建设施工合同中没有马*签字。关于收据,高*和提出其本人收款后,均是由其向马*出具收据。张**、张**表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收据均不知情。

本院依法传唤证人马*到庭接受法庭调查,马*证明承诺书是其本人出具,铭**司在承诺书上加盖公章,但铭**司付款需先由苏**司出具收据,马*还认可其本人代表铭**司与苏**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内容。对马*的证人证言,铭**司、张**、张**均认可其真实性,高*和除对马*关于30万元付款方式及铭**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陈述有异议,对马*其他证言内容均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查,虽铭**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马*签字,但该合同内容与马*认可代表铭**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一致,故本院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铭**司提供的30万元收据及马*的证人证言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马*系铭**司总经理,负责涉案工地工程。2013年6月4日,马*代表铭**司与苏**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8月,马*代表铭**司与高*和、张海波协商向高*和付款事宜,签订承诺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与张**向高*和出具承诺书,铭**司否认该承诺书的真实性及马*代表铭**司签字的有效性,本院认为,马*代表铭**司与苏**司签订涉案建设工程合同,是工地负责人,高*和有理由相信马*是代表铭**司与其协商付款事宜,且承诺书加盖铭**司公章,故本院认定铭**司有向高*和承诺付款的真实意思表示。现铭**司抗辩称只有在苏**司出具收据的情况下,才同意向高*和付款,本院认为,铭**司签订承诺书,承诺付款时并未将苏**司出具收据作为其付款条件,铭**司以此抗辩拒绝付款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连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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