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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新浦区源源瓷庄与连云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云港市新浦区源源瓷庄(以下简称源源瓷庄)与被告连**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源瓷庄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源源瓷庄诉称,2011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原告为被告供应酒店用品,价值共计184402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44002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400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7日,原告源源瓷庄与被**公司签订《订货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被**公司向原告源源瓷庄购买酒店相关用品,总货款为191524元,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11年10月30日,付款30%,第二次付款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付款30%,剩余款项于2011年12月30日给付。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源源瓷庄向被告龙**司给付了相应酒店用品,产生相应货款,被告龙**司给付了部分款项,尚欠44402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收据、签收条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源源瓷庄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龙**司给付相应货物,被告龙**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源源瓷庄给付货款,但被告龙**司尚有44402元未给付原告,但原告源源瓷庄仅诉求44002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置,故原告源源瓷庄诉求被告龙**司给付货款440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龙**司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举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市新浦区源源瓷庄货款440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馆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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